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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保险费率的监管
www.110.com 2010-07-15 09:57

 保险费率通常是通过自由竞争的机制确定的,自由竞争在保险种类费率的确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19世纪以来,某些保险种类一些费率已经或多或少受到政府的管制,成为政府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的重要领域。
 
   总的来讲,19世纪以来,美国对保险费率的监管经历了三个阶段:

   1、宽松管制时期。1944年以前,美国对保险费率的监管非常宽松,也没有什么实际的成效。保险费率由州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主要形式是保险费率经过保险人或数个保险人联合提出以后,由州监管机构进行审批,而审批的险种一般只限于意外事故保险。在这个阶段,业内人士认为,对保险费率的监管必要性不大,保险的监管主要应侧重于对保险人的储备和投资的定期检查,通过这些检查再加上自由竞争这个手段,保险业就能够比较健康的发展。

   这种情况从1944年开始改变。1944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著名的“东南承保协会”案件。“东南承保协会”有很多成员,长期从事联合订立保险费率的活动。美国最高法院在是否将联邦反垄断法适用于该案的问题上,认为应该适用联邦反垄断法。这就意味着,从反垄断的角度来看,保险费率将受到联邦政府的监管。这个案件涉及联邦和州在保险监管方面的权力划分,在美国引起了很大的震动,特别是引起了州监管机构和保险人的反对。经过一段时间的争论,美国国会通过了麦克雷·福格森法案。这个法案的核心内容是对州和联邦对保险监管的权力进行妥协,他宣布,保险行业可以不受联邦反垄断法的管制,但前提条件是,州对保险业进行充分有效的监管。保险行业组成了行业协会,同全国保险监管委员会一起致力于对保险行业的监管。

   2、保险费率管制时期。1944年以后到60年代以前,保险费率受到普遍的管制,主要的方式是事前审查和批准。在1944年一年,就有2/3的州颁布了各种形式的管制保险费率的立法,到了1951年,几乎所有的州都有类似的立法。这些立法中规定的保险费率的管制主要适用于火险、内河航运险和意外事故保险。在确定这些保险的费率时,各个保险人可以自己单独订立,也可以通过一个订立费率的机构,由若干保险人协商订立。不论是自己单独订立,还是由若干保险人协商订立,有关订立保险费率的材料必须上报给州保险监管机构,经过批准以后,才能正式适用。此外,为了保证保险机构的批准决定的公正,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听审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通过订立费率的机构共同协商保险费率,这种行为已经直接涉及联邦反垄断法的适用,因此,为了排除联邦反垄断法的适用,州的保险监管机构对这些机构也进行严格的监管。这些监管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设立监管。机构的设立必须经过州的同意,并由州进行监督。第二,对参加这个机构的各个保险人和机构之间的关系进行监管。订立费率的机构和各个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分成两个层次:首先,各个保险人作为机构的参加成员,可以共同利用机构中有关费率计算的数据库,计算所采用的保险费率,但在决定所采用的保险费率的时候,每个保险人有自由的决定权。由于保险费率的计算涉及大量的数据和资料,共同利用数据库有利于减少成本,对投保人也有好处,因此,这种做法通常是各州允许的。其次,有的州法律规定,保险人参加订立费率的机构,除了利用数据库之外,对于这个机构订立的保险费率必须严格遵守,也就是说在订立保险费率方面,保险人没有自由的决定权。这种监管最为严格,但受到许多人士的批评,认为完全放弃了竞争手段来确定保险费率。    3、对保险费率的监管进行重新评估阶段。从60年代开始,特别是70年代以后,对保险的监管进入重新评估阶段。这个阶段,由于利率的波动,保险人对监管机构对保险费率的严格监管不满。特别是70年代末,由于利率较高,保险人的投资收益可观,保险人通常订立较低的保险费率,只收取很少一部分保险费,就可以满足赔偿的要求,获得利润。但是80年代以后,随着利率的回落,原先低的保险费率无法满足赔偿的要求,保险人要求提高保险费率以保证赔偿,而以往的法律对保险费率订立的限制使保险人无法通过自由订立保险费率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不同的州,同一个州的不同官员都表现出完全不同的几种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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