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自从我国2000年开始实施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以来,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在我国保险公司经营和监管中的作用日益显著。尤其是在中国保监会近三年来所发布的各项行政规定中,有关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规定出现次数越来越多,如:
2000年2月15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0号)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精算责任人、一名法律责任人,分别对其报备产品的精算和法律方面问题负责”。这标志着我国开始实施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
2001年12月6日发布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对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备的新型产品的产品说明书、测算书、公告、寄送客户报告等材料分别出具法律声明书和精算声明书,“保证报备材料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
2001年1月31日发布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中并没有提及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但在2003年3月1日发布的正式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偿付能力和监管指标报告一式两份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司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由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但是,由于我国保险业实施责任人制度的时间尚短,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还不够完善,与一些保险发达的国家相比,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在我国保险监管体系中的重要作用还无法充分发挥,主要体现在:
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界定不够清晰和系统;
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履行没有保证;
对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监督没有相应的措施,等等。
为此,本文首先归纳了我国保监会相关规定中对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界定,明确了他们的职责现状,特别讨论了保险监管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中心的监管方式转换后,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的发展前景,并通过与英国指定精算师制度的比较,指出了我国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并提出一些促进制度发展的建议。
二、我国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现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市场的主体可以分为四类:保险服务的提供者(即保险公司)、保险服务的消费者(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中介者(如、代理人和公估人等)以及保险市场的监管者。监管者的作用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制定和实施市场的游戏规则;
2、 监督供给者和中介者的行为,确保其行为符合市场的游戏规则,保证不同供给者或中介者之间公平、自由竞争;
3、 由于消费者通常是小的个体,而且保险信息存在不对称性,所以消费者在交易中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监管者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监管者对保险公司行为的监管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如要求保险公司报送材料,到保险公司实地调研等。但监管者作为一个外来人员,通过这些间接的方式,毕竟无法全面、客观地了解保险公司的情况,尤其是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内容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形下,产生了责任人制度。监管者选择一些人员,分别对保险公司某一方面的行为负责,赋予这些人员相应的权力,监督保险公司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就属于责任人制度中的一部分。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通常是保险公司的雇员。和其他雇员一样,他们同样也要为雇用他们的保险公司服务。在他们为保险公司服务的过程中,他们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有了较全面和深入的了解。而他们区别于一般雇员之处在于监管者要求他们利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判断保险公司在与精算和法律相关的行为上是否符合监管者的要求,是否符合各项法律法规或专业守则的要求。对于符合要求的行为,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分别出具精算声明书和法律声明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世界各国保险业监管的现状来看,保险监管的内容基本上可以分成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两个方面。偿付能力监管的目的是确保保险公司有财力履行自己的保险承诺;而市场行为监管是为了保证保险价格、产品和交易情况合理公平。偿付能力监管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
1、确定保险公司对资产和负债的评估公允、合理、真实;
2、确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不低于监管者要求的最低偿付能力;
3、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采取相应的措施。
市场行为监管的内容比较广泛,从字面上理解,保险公司在市场中的一切行为都属于市场行为监管的内容。当然,监管者不可能对保险公司的一举一动、对保险公司承保的每一笔业务都进行检查。当前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监管主要是通过对保险公司的产品管理来实施的。主要包括产品的备案管理和产品的信息披露管理等。
从中国保监会发布的相关规定来看,当前我国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界定也是围绕保险监管的内容进行的。按照保险监管的内容来分,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职责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产品的备案管理
2000年2月15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0号)规定了保险公司报备人身保险产品的相关事宜。作为首次引入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制度的规定,《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较全面的界定了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的任职条件、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对保险公司报备的产品所负的职责及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未能履行职责时的处罚措施。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要求:“精算责任人应当恪尽职守,确保保险公司报备产品的精算基础、精算方法和精算公式符合精算原理、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和精算标准,精算结果准确、合理,并出具精算声明书。” 第七条要求:“法律责任人应当恪尽职守,确保保险公司报备产品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合同要素完备,条款文字准确,并出具法律声明书。”
当精算责任人或法律责任人未能履行其职责时,“精算责任人或法律责任人由于失职,致使其出具的精算声明书或法律声明书的产品三次出现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要求情形,并且第一次与第三次时间间隔不足二年的,中国保监会二年内不再接受其出具的精算声明书或法律声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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