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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偷税手段与认定之差异
www.110.com 2010-07-30 16:50

  一、案例:

  1、某营利性医院,在执行董事的授意下,财会部门截留收费处的营业收入200多万元,在账簿上不列收入,私下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个人所得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履行法定扣缴义务,不扣不缴应纳个人所得税。经税务稽查,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追缴了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并对医院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三倍的罚款。

  2、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因个别股东退出,股权重新进行分配,股东分红部分的个人所得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企业考虑到在任股东利益等因素,将部分已扣税款转为往来款挂帐,只申报退出股东部分,故而进行了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不缴已扣个人所得税税款100多万元。经税务稽查,追缴了不缴的税款,并处不缴少缴税款五倍的罚款;同时,建议司法机关介入,进一步调查、追究该企业的偷税责任。

  二、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案例分析:

  扣缴义务人(某医院)采取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列“在账簿上不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偷税手段,完全不履行法定的扣缴义务,造成了不缴应纳税款的结果,但系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行为,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税务机关做了大量工作追缴了纳税人的税款,医院却未构成偷税。

  扣缴义务人(某房开企业)采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列“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偷税手段,部分履行法定的扣缴义务,造成了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责令该企业补缴税款,认定构成偷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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