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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国际税收筹划的界限和可行性—反滥用税收(2)
www.110.com 2010-07-31 10:59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税务专家把各国通过签订双边税收协定作出的反滥用常用规范,归纳为如下六种基本方法。

  第一种,禁止法(abstinence approach)。这指的是国家政府禁止同“避税港”或那些实行低税政策的国家或地区缔结双边税收协定。这一方法的用意非常明显,是针对某些跨国纳税人利用在税负特低的国家或地区建立所谓的导管公司,并通过税收协定关系,谋取各种税收利益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列支敦士登、摩纳哥、巴哈马等均属于禁止协定之列。例如,列支敦士登大公国位于欧洲中部的瑞士和奥地利之间的阿尔卑斯山谷中,这个袖珍小国的面积只有160平方公里,人口只有27000人。1866年,它从“德意志联盟”中独立出来。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它一直实行低税政策;特别对在境内设立“机构”但又不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只征收0.1%的资产净值税,免交利润税。由于税负轻,而且银行又为客户提供严格的帐户保密制度,各国持股公司纷纷在那里开设办事处,截至1987年底,办事处已达到7000多家。许多国家由于担心跨国纳税人把列支敦士登作为避税的基地,对与其建立税收协定关系都采取回避的态度。到目前为止,除了澳大利亚一国外,别的国家都没有与列支敦士登缔结全面性的双边税收协定。

  第二种,例外法(exclusion approach)。这指的是在双边税收协定中,特别指明对某一类纳税人作例外对待,不得享用协定给予某些方面的税收优惠。例如,奥地利、卢森堡税收协定第26条(1)规定,协定不适用于依据卢森堡法律规定成立,而由奥地利居民拥有的持股公司所取得的利润及其收入分配。同样,卢森堡同丹麦、法国、联邦德国、加拿大等国的协定也包含上述“例外”的条文。

  第三种,详查法(look Through approach),也称“受益所有人法”(beneficial owner approach)。其含意是税收协定优惠的享用不仅取决于公司是否为其所在国的公民,而且取决于最终取得公司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也就是说,不是看名义股权者,而是看实际股权者是否真正为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由于一家股份公司的受益所有人往往不仅被一个人所拥有,其中有的是本国居民,有的可能非本国居民,为此,有些国家规定了本国居民最低限度的股权比例。例如,美国《所得税条约范本》第16条提出,公司享受协定税收利益的条件是,该公司75%以上的股权为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居民或美国的公民所拥有,或者系缔约国任何一方证券交易所认可的股票公开上市的股份公司。其实,《经合发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在有关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条款中所使用的“受益所有人”概念,同样体现了“详查法”的精神。范本明确提出,只有在“收款人是受益所有人”的条件下,才可以采用优惠的限制税率。其用意是防止一个非缔约国居民A指定一个缔约国居民B,顶名取得A本来无权得到协定给予的税收利益。在这种场合下,用来顶名的收款人B,事实上只是一个介于付款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代理人或委托人,而受益所有人却并非缔约国的居民。荷兰近期同英国、澳大利亚、马耳他、新西兰、巴基斯坦、波兰、斯里兰卡等国签订或修订的税收协定中,都包含有收款人最终应是受益所有人的限制性条文。意大利也是如此,它在对外缔结的所有双边税收协定中,几乎均含有“收款人应是最终受益人”才可享有预提税限定税率优惠的要求。

  第四种,征税法(subject to tax appronch)。这指的是缔约国一方所得的税收优惠,必须以其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征税对象作为前提,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国际双重免税。奥地利同英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第10条就是这样规定的,缔约国一方居民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的股息可以在收入来源国征税,此项股息也可以依据居民所在国的法律在该国征税。作为收入来源的缔约国,预提税的标准税率为15%,协定限制的优惠税率为5%,收款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在征税时予以抵免。享受低税率的条件,除了缔约国一方居民要拥有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25%以上的股权外,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必须对其征税;否则,收入来源国不予提供5%低税率的优惠。比利时同英国、瑞士签订的双边协定,也是以居民所在国的“征税”作为收入来源国提供低税率优惠为前提条件。丹麦、英国双边协定明确规定,丹麦母公司从英国子公司取得分配的股息,如母公司拥有子公司25%以上的股权,丹麦免于课税;但必备条件是,此项股息已在英国征税。这也是“征税法”的一种,不同点在于母公司为其居民的所在国提供的免税优惠,是以子公司在收入来源国的征税为条件。法国同瑞士的协定对于“免税法”在该协定的第14-2条是这样规定的:瑞士公司从法国收到的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如该公司的股权不是由瑞士居民所拥有,该公司在法国无权享受限定预提税税率的优惠,除非该公司在瑞士设立有总机构,并且该项收入还课征联邦国防税即所得税。意大利同法国、挪威签订的协定对特许权使用费、劳务费的征税优惠,也是以缔约国对方的征税为必要条件;而同爱尔兰、英国的协定,除以上两类收入项目外,还加上了股息。

  第五种,渠道法(channel approach)。此法的目标是防止非缔约国的纳税人在缔约国一方设立导管公司作为踏脚石,享受本来无权得到的税收协定优惠。税务主管部门通过摸清跨国公司的组织形式及其相互关系的渠道,以堵塞这一方面的漏洞。瑞士联邦议会曾于1962年9月14日发布一项反对滥用税收协定的命令,共有9条,其中包含有防止非缔约国纳税人通过转手的方式谋取协定优惠的内容。联邦德国、瑞士双边税收协定第23条规定,瑞士居民公司取得来源于联邦德国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如该公司股权系被第三国居民所控制,或者其收益通过该公司传输给第三国居民,则不得享受协定提供的税收优惠。比利时同瑞士签订的税收协定,同样也有上述内容的条文。

  第六种,真实法(bond fide approach)。其含意是对于那些不是出于真实的生产经营目的,而只是为了谋取税收协定优惠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利益。荷兰、英国税收协定第11条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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