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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国际税收筹划的界限和可行性
www.110.com 2010-07-30 14:49

  按照1979年经合组织关于转让定价的调查报告(The OECD Report on Transfer Pricing)序言部分,转让定价本来是一个中性概念。这个专用名词涉及跨国企业(Multinational Enterprise,简称MNE)中各个经济实体间商品、劳务和无形资产转让时的定价制度问题。这个名词往往被误认为贬义,用于说明跨国企业把一个联属成员企业的所得转移给其另一个成员企业的价格决策。如果商品、劳务或无形资产定价过低,则买方的获利能力就会增强,而卖方的获利能力相应减弱;反之,如果定价过高,则卖方的获利能力就会增强,而买方则相应遭受同量的损失。但对这个跨国企业的整体来说,则获利丝毫未受影响,因为利润转移只是在跨国集团内部的各个公司实体之间进行。

  如果跨国企业集团各个成员分别处于不同国家,则这些国家中某一国的税基会受到另一国的侵蚀,而另一国则因此受益。因此,如果不予纠正,则这些跨国企业集团就能够通过调整转让定价机制,从而决定某一特定国家的征税水平。这样一来、各有关国家都采取了反避税法措施,以抵制对商品、劳务或无形资产过分拾高或降低定价这类避税行为。主要做法就是以毫无关联的买方或卖方在公开市场上形成的价格为基础,来取代不合理的转让定价,也就是众所周知的公平独立价格(arm‘s length price)。偏离这个价格的可允许幅度为15%。

  转让定价的管理条款实际上是对公司国际税收筹划的一种全面和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的出现是因为转让定价作为避税的工具,其潜在的影响实在不可低估。例如,香港某生产家用电器的公司,利用位于无税管辖区(如凯曼群岛)的贸易中介基地公司,通过自己的销售网络,向美国销售产品。如果它利用转让定价的原理,就能减少整个跨国集团的税收支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利润将被人为地集中在凯曼群岛居民基地公司的帐上,而美国和香港却对它征收不到任何税收。

  税务部门非常注意偏离市场价格的内部企业价格。例如,美国国内收入局(1RS)颁布了有关转让定价的专门规定,税务部门有权按自己核定的所得和税收,调整跨国集团联合公司间的转让定价。此规定颁布的目的就是要警告纳税人非法减低税收的行为,要求必须非常正确地反映集团公司的实际利润。如果纳税人违反美国国内收入局的内部企业定价规定,那么除了向跨国公司追缴按税法计算的税款外,还要处以罚款,罚款额为末缴税额的20%~40%不等。

  以以上所讲而言,美国和香港地区的税务部门可以该商业领域的平均利润率来调整和提高参与交易的所有公司的利润,并且不允许跨国公司自由地将利润集中在无税管辖区。对在美国和香港地区产生的利润,应按当地的法定税率征收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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