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9号,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2008年以前,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各自的实施细则对源泉扣缴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外,具体的操作性条款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其他若干文件中也有所涉及(如《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及有关非贸易项下对外支付款项的税收管理文件等)。在前述法规的基础上,《办法》从税源管理、征收管理、后续管理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对2008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源泉扣缴事项,做出了较为综合的规定。
《办法》首次引入了扣缴义务人的合同备案要求,即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有关的业务合同1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在扣缴时限方面,《办法》则明确扣缴义务人应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到期应支付相关款项时,扣缴相应的所得税款并同时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税款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上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此外更为重要的是,对于长期以来一直未予明确的“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股权转让(以下简称“境外股权交易”)的税务管理,《办法》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较为具体的操作指引,本文将主要对此进行简要的分析。
与境外股权交易相关的《办法》内容
1)纳税申报
对于境外股权交易,《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该条规定实际包含了以下内容:
境外股权交易的纳税义务人是非居民企业;
纳税义务人可自行或委托代理人申报纳税;
纳税申报地点在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
境外股权交易行为不适用源泉扣缴,无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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