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根据这一立法解释,渎职罪的主体范围有所变化,但“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本质特征并没改变。
立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1997年修订刑法时,专设渎职罪一章,并将其主体界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该是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近年来,在渎职罪的司法认定中遇到不少颇为棘手的问题。一是法律授权规定某些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在某些领域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监督职权,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二是在机构改革中,有的地方将原有的一些国家机关调整为事业单位,但仍然保留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如国家林业管理部门等;三是有些国家机关将自己行使的职权依法委托给一些组织行使,如烟草专卖、盐业管理等部门;四是实践中有的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了一部分国家机关以外的人员从事公务,如合同制民警、聘用人员等。但由于在关于渎职罪主体的认定方面,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存在身份论(即以主体是否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评判其能否构成渎职罪最主要的依据)和职责论(以主体从事的活动是否是公务活动、是否在履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并以此作为评判其能否构成渎职罪的决定性因素)的不同观点。因此,上述人员如果在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犯罪行为,便无法得到有效的查处。
从1997年至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职权范围内先后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但仍不能从根本上有效地解决实践中存在和遇到的问题。为此,“两高”先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以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渎职罪的主体范围
2002年12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作出了关于渎职罪立法解释的决定。该解释明确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一解释可以看出,渎职罪的主体有了很大的变化,其特点和范围是:
1.渎职罪的主体以职责论进行界定。即不管是否属于正式编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只要行使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即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就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即为渎职罪主体。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国家机关职权的范围问题,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机关的职权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立法、司法、军事等方面,涉及国家管理活动的方方面面。因此,只要依法行使上述权力的人员,都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构成渎职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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