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县建材厂创建于1954年,属城镇集体所有制性质,19 9 5年后处于停产状态。199 7年6月2 4日,县建材厂领取了厂区范围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1999年 6月 2日,龙州县建设局作出龙拆字(1999)01号《关于龙州县建材厂房屋及附属物拆迁的通知》,规定在1999年6月 10日前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并限于同月25日之前完成拆迁。 1999年10月 18日,龙州县人民政府请求南宁地区行署收回县建材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9年10月26日,后者批复同意县人民政府收回县建材厂使用的位于独山路旁的14.072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龙州县土地管理局(下称县土地局)按照县城规划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给有关单位作为建设用地,并给予县建材厂适当的补偿。1999年11月8日,县土地局作出收回县建材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方案。 1999年12月 22 日,龙州县建设局作出龙建发(1999)34号《关于限期进行房屋拆迁的通知》,限县建材厂在该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县土地局办理有关搬迁、安置、补偿手续;
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2000年1月 9日,龙州县人民政府以龙政函( 2 0 0 0)7号批复,同意县土地局的补偿方案。同月11日,县土地局要求县建设局对其与县建材厂的拆迁问题作出裁决。同月13 日,龙州县建设局作出龙建裁字(2000)第 1号《执行房屋拆迁裁定书》,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1991年,下同)第十四条规定,限县建材厂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自行拆除迁移地面的所有建(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同月 14日,龙川县建设局向龙州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县法院公告责令县建材厂于同月 16日以前自觉履行拆迁,逾期将强制执行。同月 17日,县法院对该厂进行强制拆除。之后,县建材厂以县建设局和县土地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县建设局的(2000)第1号《执行房屋拆迁裁决书》和确认二被告强行拆除行政行为错误,由二被告和第三人蒙德恩赔偿其经济损失 60万元,由二被告返还其集体土地 18245平方米(27亩)。县法院经审理作出( 2000)龙行初字第 006号行政判决,维持县建设局龙建裁字(2000)第1号执行房屋拆迁裁决,驳回县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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