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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州县建筑材料厂诉龙州县建设局执行房屋拆迁(3)
www.110.com 2010-09-03 16:11

原判认为,龙州县人民政府为了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经报南宁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收回县建材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县建设局根据本县总体规划建设,两次通知县建材厂与有关部门办理拆迁手续及限期拆迁,困县建材厂不接受拆迁补偿方案造成逾期拆迁。县建设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龙建裁字(2000)第1号执行房屋拆迁裁决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县建材厂向本院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县建设局的裁决内容违法、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和县建设局裁决,判令县建设局归还该厂的土地及恢复地上附着物原状。理由:一、县建设局决定拆迁时,没有县建材厂的土地被作何用途的城市规划红线图,也没有建设单位需要使用该厂的土地。1、县汽车站并未取得使用县建材厂土地的建设规划许可证;2、县政府19981221日关于征拨用地作为龙州汽车客运站建设用地的请示中没有包括使用县建材厂的土地;3、自治区土地局关于龙州汽车客运站迁建用地的批复中也没有批准将县建材厂的厂址土地用于车站建设。二、没有建设单位(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县建设局即裁决要求县建材厂自行拆除迁移,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八条规定。三、县土地局不是建设单位,不是拆迁人,县建设局的裁决书要求县建材厂与县土地局协商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四、拆迁人没有给县建材厂作安置或提供周转用房,县建设局也没有就补偿形式、金额及安置问题作出裁决,便作出在诉讼中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裁决,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五、县建设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县建设局申请执行该局龙建发(199934号通知,但该通知只是通知县建材厂到县土地局办理有关搬迁、安置、补偿手续,并没有强制拆迁的内容。
县建设局答辩称,一、该局的裁决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二、内容合法。1、根据龙州县城的总体规划,县政府对县建材厂的用地作了调整,并经南宁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决定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的情况下,县建设局作出裁决强制拆迁被拆迁人的房屋是合法的。2、县土地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代表县政府行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责,应是拆迁人,同时由于县土地局不是建设单位,故不需要依《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办理拆迁许可证。依其申请,县建设局作出裁决,没有违反《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三、程序合法。县建设局的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条的精神,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四、县建材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县政府收回,县建材厂要求县建设局返还其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判认定的定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了原判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县建材厂14072亩国有土地,其中的一部分现已被县人民政府确定归龙州县汽车客运站作为站场建
设用地,并已处于施工当中。
本院认为,龙州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经报南宁地区行署批准,决定收回原由县建材厂使用的国有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县土地局根据县政府和地区行署的决定收回县建材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依照该第58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县建材厂适当补偿。同时县土地局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与县建材厂就该厂的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问题进行协商签订协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14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入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等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在县土地局与县建材厂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县土地局申请县建设局进行裁决。县建设局龙建裁字(2000)第1号《执行房屋拆迁裁定书》虽依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14条规定作出,但仅裁决要求县建材厂自行拆除迁移地面的所有建(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对安置和补偿问题没有裁决,因此该裁决内容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14条规定,县建材厂对此问题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子以支持。现县建材厂的厂房已被拆除,但县建设局仍有对县建材厂因拆迁引起的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问题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并根据县建材厂厂房被拆除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作出裁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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