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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彩华不服丹阳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裁决上诉案行(2)
www.110.com 2010-09-03 16:11

被告丹阳市建设局于2003年8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辨称,我局在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后向其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02年6月15日公布了该片区拆迁补偿与安置公告。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我局申请裁决,依据国务院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我局作出丹建拆裁字(2003)第26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另外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01.62平方米,经实际丈量面积为104.42平方米,其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评估报告是合法的,原告房屋性质为住宅,对原告房屋中的7.74平方米用于经营也已相应增加了补偿款,故我局裁决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法庭所举证据有:1、丹计经基(2001)101号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丹地规2002-0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3、丹国土资出(2002)15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异地安置房源;6、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证明;7、拆迁申请书;8、丹拆许字(200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9、延期申请及批复;10、委托书;11、拆迁户调查表;12、拆迁补偿与安置公告;13、丹阳市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告;14、谈话笔录二份;15、听证通知及签到页;16、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17、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18、勘察纪录;19、评估报告;20、结算单;21、裁决申请及回证;22、丹建拆裁字(2003)第26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丹阳市物价局、丹阳市建设局丹价(2002)18号《关于印发<丹阳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及评估标准>的通知》;3、《江苏省城市被拆迁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办法》;4、《丹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5、《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6、《丹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2、4、5、6、7、8、9、11、12、13、14、15、16、18、19、20、21、22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用地面积相互矛盾,拆迁期限不明确,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证明迟于拆迁申请书,拆迁许可证不合法,延期拆迁申请及批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拆迁补偿与安置公告内容不合法,谈话笔录不具真实性,听证程序不合法、不规范、不完整,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察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堪察记录不具真实性,无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无关,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机构未经原告确认,评估报告有误,评估时间超前,结算单无效,裁决申请书不规范,请求不明确,裁决书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对证据5、11、13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4、5、6、7系第三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提交的文件资料,是真实的,原告异议不能成立;证据8、12是真实合法的,原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11、13是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于证据14,原告提出异议,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5,合议庭认为原告未参加听证,放弃了举行听证的权利,故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6系原告领取房屋产权证时房管部门所作的现场勘察记录,原告领取房屋产权证后也未提出异议,该勘察记录是客观真实的,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8是丹阳市拆迁安置事务所工作人员于2001年11月到原告家中进行的现场勘察记录,当时第三人并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也未委托丹阳市拆迁安置事务所实施拆迁工作,且庭审中,被告也认可该勘察记录内容与原告房屋现状有误差,故该证据效力本庭不予确认;证据19,合议庭认为评估报告的依据是勘察记录,而勘察记录有误,且庭审中,被告认可评估报告内容与原告房屋现状有误差,故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0是依据评估报告所做得对原告的货币补偿结算,由于评估报告有误,故该证据也不予确认;证据21是第三人与原告间因拆迁纠纷向被告提出的裁决申请,申请是规范的,请求是明确的,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7、9、10、11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证据3、4不能说明原告房屋性质是非住房,证据5、12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证明内容不明,证据8以被告方的原件为准。第三人对证据1、2、7、8、9、10、11、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3、4、5、6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认为证据1是原告身份状况证明,证据2是原告房屋产权的权属证明,证据3、4是原告合法经营的证明材料,证据6是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将市人民广场北侧6.4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的公告,证据10是第三人与原告因拆迁纠纷而向被告提出的裁决申请,证据7是被告关于拆迁中的补偿与安置公告,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是合法有效的,本庭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1999年7月将其部分房屋租给其他人经营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9,合议庭认为评估时未赋予原告异议权,且评估报告内容有误,而货币补偿的依据是评估报告,故以上两份证据本庭不予认定;证据12是被告关于强制拆迁的通告,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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