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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彩华不服丹阳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裁决上诉案行(3)
www.110.com 2010-09-03 16:11

合议庭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房屋位于本市云阳镇复兴路11号,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01.62平方米。2001年4月9日,丹阳市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立项批准第三人在复兴路新建综合业务用房15000平方米;2002年4月27日,丹阳市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项目名称为综合办公楼,用地位置为市民广场东北侧,用地面积为八亩三分;2002年6月3日,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将市人民广场东北侧4271.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批文载明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批文及相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申请等相关材料,于2002年6月1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丹拆许字(200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复兴路至燕子巷、鱼巷至供电局南侧108户住房、2个单位非住房。并于2002年6月15日对该片区房屋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予以公告。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工作,分别于2002年8月31日、2002年12月1日、2003年2月27日三次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获准。在此期间,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03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发出听证通知后原告未参加听证,被告于2003年6月4日作出丹建拆裁字(2003)第26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原告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04.42平方米,使用面积84.71平方米,同时界定房屋性质为住宅房(其中建筑面积7.74平方米用于经营),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认该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价格为172820. 24元、强拆时原告临时周转房安排以及办理期限等作出了规定,并依法送达了裁决书。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以及用于经营的面积的多少;2、评估报告的合法性;3、第三人开发的是住宅还是综合办公楼,原告是否可以要求回迁安置,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其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算12.07平方米,经营面积为一楼(去除楼梯和天井)后的一半面积,评估报告未赋予其异议权,评估报告与其房屋实际状况有误差,评估报告是不合法的,依据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批复该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原告有权要求回迁,被告裁决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该裁决应予撤销。被告认为原告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经丈量为104.42平方米,原告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是7.74平方米,并未少算;第三人开发的是综合业务用房,不能回迁安置,被告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认为其开发的是综合业务用房,没有回迁安置,被告裁决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原告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房屋为住宅房,符合《江苏省城市被拆迁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办法》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裁决在履行法定程序方面并无不当,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对原告的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报告内容与原告房屋实际状况不一致,评估报告有误,系主要证据不足;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被告裁决未给予原告产权调换方式,系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被告作出的丹建拆裁字(2003)第26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适用“丹阳市政府丹政发(2002)40号《关于印发<丹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丹阳市建设局2003年6月4日做出的丹建拆裁字(2003)第26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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