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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法律问题研究(2)
www.110.com 2010-08-25 15:09


    3、裁决部门缺乏统一,权力过于集中。《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在各地具体实施中,具体裁决部门缺乏统一(以福建地区为例,从《闽建法[2006]85号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的通知》可以看出,福州、泉州、漳州、龙岩由房管局裁决,莆田、南平、三明、宁德由建设局裁决,厦门由国土资源与房管局裁决),这不仅不利于地区间的协调,也给建设部门的管理和监督造成了不必要的混乱,这种拆迁裁决部门各地不一的现状是现有拆迁裁决制度的不足,不利于拆迁裁决工作的顺利进行。另外,《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规定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为“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中规定的裁决部门完全一致。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实施行政管理、协调、服务的部门,拆迁许可证由其发放,裁决权也由其掌管,权力未免过于集中。从制约机制来讲,难以保证其裁决的公平。由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来裁决难以做到不具有裁决倾向性。
    4、发生纠纷时救济的不足。根据《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法释[200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即事实上,发生纠纷未达成协议时只能申请裁决,对裁决内容不服的提起行政诉讼,而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然而,现行《行政诉讼法》只允许对于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如果政府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因为征收补偿标准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现在的法律上还没有现实的救济渠道。”[8]
    5、其他问题。此外房屋拆迁法律的规定还不能回避一些特殊的现实问题。一、一些低收入特殊困难户的问题。有些低收入的特殊困难户根本无法支付回迁补差价或者异地安置补差价,而且由于被迁拆的房屋面积小,如果货币补偿更无法解决其安置问题。无法实现《物权法》中规定的要“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二、具体分配的意见分歧。由于房屋拆迁在实践中主要通过协商一致解决,各被拆迁人之间的意见分歧和分配不均等问题就有可能使拆迁工作陷入僵局。即使拆迁人提出的拆迁条件公正、合理,被拆迁人也往往因为与其他被拆迁人的意见分歧或者对分配的疑义而拒绝拆迁。

    四、房屋拆迁法律的完善建议

    针对上述提到的一些现行法律问题,笔者提出一些解决的完善建议:
    1、针对房屋拆迁法律程序的缺陷,通过制定《土地征收法》,完善房屋拆迁法律程序,提高政府的参与作用来解决。如前述,将征用的程序也转嫁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商议和处理正是导致房屋拆迁工作面临很多问题的重要原因,容易造成对房屋拆迁法律的错误理解,使被拆迁人对国家征收的行为产生误解,从而使拆迁工作陷入僵局。在《土地征收法》中将征收程序实质化,政府在拆迁公告之前,应发出土地征收公告,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履行相关的征收程序。通过这种具体的程序,有利于消除误解,使政府征收和商业拆迁划清界限,从而促进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2、界定公共利益,区分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拆迁。由于区分不明,实践中“因基于公共利益的补偿标准低,商业征收的补偿标准高,导致许多商业征收借公共利益的幌子,谋求高额商业利润,损害群众利益。”[9]可以考虑通过立法的方式来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如有法学专家提出 “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法所称公共利益:(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七)战争状态或紧急状态下,国家利益的需要;(八)发展其他不以商业利益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10]
    此外,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公益目的但又属于商业拆迁的情况则复杂得多。如旧城区改造(包括危房改造)的拆迁,既具有公共利益目的,又属于商业拆迁。旧城区改造(包括危房改造)改造使整个社会环境和人们的居住环境得到改善,这是它的公共利益表现所在,但往往是某个发展商以营利为目的,申请该地块的拆迁,然后盖商品房或商业大楼,按市场价销售,这又完全属于商业行为。政府也完全鼓励用社会力量来达到旧城区的改造,并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对这一特殊情况,应当特殊对待。考虑上述情况,对旧城区改造的拆迁,可以参照公益拆迁执行,但与公益拆迁相比,在补偿标准上可以在一定幅度内略为提高。
    3、确定统一的裁决机构。可以借鉴香港的作法,“香港成立了一个土地审裁处,专门处理房地产有关法律纠纷。其中一项规定就是在政府收回土地或某些土地因公私土地发展而致减值时,裁定政府和有关人士给予受影响人士的赔偿款。”[11]因国情不同,国内未必也要成立一个独立部门,但可以采取两种方案:一、在市、县人民政府内成立一个专门处理房地产纠纷的机构;二、在现有的市政府机构中选定一个兼负拆迁纠纷裁决职能的机构,该机构必须相对比较独立,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没有利害关系。实行统一的机构进行裁决,可以较好地保证裁决公正性和提高裁决质量。“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仍应保留行政调解权而不应具有民事裁决权。如果拆迁当事人发生纠纷,双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在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若调解成功,由拆迁双方当事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不是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如果调解不成功,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向市统一裁决机构申请裁决。行政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当事人双方可以选择行政调解,也可以不选择行政调解,而直接向市统一的裁决机构申请裁决。”[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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