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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2)
www.110.com 2010-09-03 13:06


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凡具备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实施统一拆迁的,应委托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拆迁办公室组织实施。
    拆迁办公室接受委托拆迁时,应与拆迁人签订委托书,在委托职权范围内实施拆迁,并收取委托拆迁费。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
    第十三条  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不予补偿和安置。逾期不拆者,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迁当地政府已限期迁建和限期拆除的建>,已按当地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的,不再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七条  拆除私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拆迁人按照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所有人对自住房屋要求产权的,可以按优惠价格售给商品房;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求产权的,可以按优惠价格售给商品房,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付清购房款后,发给产权证明。
    第十八条  拆除公有住宅,拆迁人可用安置使用人的住宅作为产权调换;拆除公有非住宅用房按原建>面积调换,或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拆除代管的房屋,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产权归还的房屋或房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人代管,并保存资料、档案。
    第二十条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的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人报请当地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逾期无人认领的,应视同代管房屋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拆除的房屋存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本办法规定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除公共设施,由拆迁人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的园林、绿地按有关园林绿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拆除华侨房屋可用建>面积、建>质量大体相等的公房调换。
  
          第四章  拆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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