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拆迁安置 > 拆迁安置政策法规 > 拆迁安置法规 >
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3)
www.110.com 2010-09-03 13:06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也可作临时安置。
    第二十七条  使用人住宅房屋的安置,根据建设工程总体性质确定。住宅建设工程,对使用人就地安置;非住宅建设工程,对使用人易地安置;以住宅为主的建设工程,对使用人就地或易地安置。
    临街营业用房原则上就近安置。
    第二十八条  就地安置住宅房屋的,低于解困标准的,按解困标准安置;超过本市近期规划居住水平的,按近期规划居住水平安置;其他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从土地级差效益较高地段迁入较低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标准酌情增加面积,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
    非住宅用房屋按原建>面积安置。兼用的按一种主要用途安置。
    计算使用人的房屋面积时,以合法建>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九条  就地安置住宅的,其超过原居住面积的部分,使用人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使用人对超面积安置的房屋只有使用权,并应按规定交纳房租。
    从土地级差效益较高地段迁入较低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标准增加的面积,免交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发给使用人搬迁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可给予奖励;自己解决临时用房的,应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超过协议期限的,应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原因超过临时安置协议规定期限的,不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的,
发给奖励费,奖励费不得超过拆迁房屋的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用新建住宅楼安置使用人的,应按单元立体切块安置。参照其原住房情况,照顾烈属、残废、孤寡老人,合理安排楼层,发给住房证。
    第三十二条  使用人必须凭住房证迁入新居。有关部门对其户口迁移、粮食和燃料供应,子女转学、就学等手续,应予以及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资格证书、限期搬迁。
    (一)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办公室进行拆迁的;
    (四)拆迁办公室超越委托职权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六)使用人未取得住房证,不听劝阻,强行迁入安置用房的;
    (七)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者违反协议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