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拆迁安置 > 拆迁安置政策法规 > 拆迁安置法规 >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3)
www.110.com 2010-09-03 13:06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业的住宅房屋,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住宅房屋,偿还建>面积与原房建>面积相等部分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建>安装造价、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因建>结构原因偿还建>面积超过原房建
>面积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面积的部分,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按偿还房屋建>安装造价120%至140%结算;在10-20平方米的部分,按偿还房屋的成本价结算;超过2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房建>面积部分,按原房屋重置
价格结算。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除外)的住宅房屋,偿还房屋建>面积与原房建>面积相等的部分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因建>结构原因,偿还房屋建>面积超过原房建>面积和异地安置应
增加的建>面积的部分,按建>安装造价结算;偿还房屋建>面积不足原房建>面积的部分,按原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出租的住宅房屋,在租赁合同期内,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继续保持原有租赁关系,但租赁合同有约定遇拆迁不保持原有租赁关系的除外。因拆迁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动的,应按规定办理租赁变更登记手续。租期届满的,承租人应将安置房归还产权人。
    原租赁合同规定遇拆迁不保持原有租赁关系,所有权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对所有权人进行产权调换;对确属无房的承租人,可以由拆迁人和出租人支持其购买安置房。
    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又不租住安置房的,对所有权人按原房建>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给予补偿,对确属无房的承租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安置房的,应按安置房建>面积建>安装造价10%至20%支付分配费;
    (二)承租人购买安置房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计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和安置的,按原房建>面积的重置价补偿。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租住安置房的,对被拆迁人按原房建>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租住的安置房与原房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建>安装造
价10%至20%支付分配费;超过原面积部分,按建>安装造价的20%至30%支付分配费。
    第二十七条  原公、私房承租人要求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应征得原房所有权人的同意,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计价购买。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内,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予定居安置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应付给三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半年的,每月应付给六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逾期未予定居安置的,从
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两倍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在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标准工资和物价补贴标准给予经济补助,并发给搬迁费用。对个体工商注册从业人员,按国有企业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给予经济补偿。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