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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4)
www.110.com 2010-09-03 13:07



房屋拆迁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包括延长期限)。

第十四条(估价机构义务)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估价,向拆迁人出具估价报告(包括分户估价报告)。估价机构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估价,或者估价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估价技术标准)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市房地资源局颁布的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及拆迁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房屋拆迁估价。

第十六条(估价成果用途)

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只作为房屋拆迁补偿的依据,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公示及咨询)

估价机构在向拆迁人出具估价报告前,应当将拆迁估价的初步结果向拆迁当事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包括分户估价报告)。拆迁人应当将分户估价报告送交被拆迁人。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十八条(复估及重新委托估价)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报告或分户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估,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重新估价。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估的,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复估申请的3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复估结论。估价机构调整估价结果的,还应向拆迁人出具调整后的估价报告并注明调整原因。

拆迁当事人委托重新估价的,应当委托投票或者协商或者抽签确定的重新估价机构进行估价。委托人需支付估价费用,受托的重新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估价鉴定申请)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复估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自收到估价报告、复估结论或重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拆迁当事人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估价报告(包括复估结论、重估报告)。

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工作,向专家委员会提供估价报告、估价技术报告及鉴定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专家鉴定)

专家委员会受理申请鉴定后,应当对相应估价报告的合法性、规范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并在收到申请后的10日内出具鉴定意见。

经专家委员会鉴定,估价报告合法、规范、合理的,估价结果作为房屋拆迁补偿的依据;估价报告不合法或者不规范或者不合理的,由专家委员会指定其中一家估价机构进行再估价。受指定的估价机构应在7日内出具再估价报告。

拆迁当事人对再估价的结果无争议的,再估价结果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拆迁当事人对再估价结果仍有争议的,可以重新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专家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出具鉴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估价和鉴定收费)

房屋拆迁估价费由委托估价的房屋拆迁当事人承担。

房屋拆迁估价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经专家委员会鉴定,估价报告不合法或者不规范或者不合理的,鉴定费由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经专家委员会鉴定,估价报告、重估报告都合法、规范、合理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估价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地资源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机构范围调整)

市房地资源局根据估价机构从事房屋拆迁估价工作的规范情况和拆迁工作的需要,对估价机构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名单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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