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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3)
www.110.com 2010-09-03 13:09


    拆迁人拆迁私有房屋,须事先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产权和核定补偿价格后,方可拆迁。
    第二十三条  拆迁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自管住房,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偿还住房与被拆除住房建>面积相等的,互不找补差价;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足部分,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结算。
    被拆迁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应按重置价成新折扣结算,并按本办法规定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自管生产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被拆迁人要求归还产权的,其归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面积相等的,新房按成本价,旧房按重置价成新结算;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足部分,旧房按重置价成新结算。
    涉及工业企业整体拆迁异地安置的,也可按照双方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街办企业和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无偿安置、安置面积超出部分按建>成本价找补差价。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和逾期的临时性建>,一律不予补偿。未逾期的临时性建>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居民住房,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按每户每人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30元。
    拆迁人不能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住房的,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安置补助费20元。如逾期不能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加1倍发给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住房,逾期不能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发给安置补助费20元。
    第二十八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拆迁人应提供临时性生产、营业场所。如不能提供临时性生产、营业场所的,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补偿适当经济损失,并按在册固定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90元。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有产权和债务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拆除。
    第三十一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事人重新签定抵押协议,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进行拆迁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1-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完成拆迁和安置,并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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