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以贷还贷”中保证责任的免除条件(3)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对于第二种情况,因新贷还了旧贷而使旧贷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从结果上看是新贷的保证人承担了旧贷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第三种情况,旧贷无保证人,新贷有保证人,对债权人来说则由原来的无担保贷款变成了有担保贷款,对于保证人来说等于直接承担了已经不能归还贷款的保证责任。这两种情况,不仅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实际变更主合同的贷款用途,而且保证人承担新贷保证的可能是一笔无法偿还的死债,让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对于后两种情况的保证人,如果债权人没有将以贷还贷的事实告知新贷的保证人,则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这时的新贷保证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对于债权人如何证明新贷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一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写明“借款还旧”、“以贷还贷”、“转贷”等或者写明“流动资金周转”(因归还旧贷亦属“流动资金周转”的范围),这足以证明保证人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新贷的保证人在明知以贷还贷而自愿为其担保,无论保证人是属于上述哪种情况,保证人均不得主张免责。二是贷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购×××”等,而债权人又不能举出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并且保证人属于上述后两种情况的,保证人的责任应予免除。
本案中的力车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橡胶公司购橡胶担保,而不是为橡胶公司以贷还贷担保,营业部又不能证明力车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营业部与橡胶公司串通,以购橡胶为名,行以贷还贷之实骗取力车胎公司的担保,将原来他人担保的一笔到期无法偿还的死债转嫁到力车胎公司头上,恶意加重力车胎公司的保证责任,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力车胎公司的合同利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免除力车胎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完全符合担保法解释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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