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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欺诈而免除其借款合同保证责任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四川省医药工业公司(下称医药公司)。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芷泉支行(下称芷泉支行)。

    被告:四川省化学矿山公司(下称化矿公司)。

    1988年10月,芷泉支行因进行有奖储蓄业务,急需200台平价彩色电视机,遂以提供平价彩色电视机为条件,向其开户单位化矿公司表示,可贷给其半年期借款500万元。化矿公司接受芷泉支行提出的条件,并将本公司与广汉公司(该公司未办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签订的购铑粉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1988年9月23日前,始终未履行),以及和深圳经济特区对外贸易集团与外商签订的铑粉外贸合同,充作自己公司的内、外贸易合同提交给芷泉支行。同年10月14日,化矿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以购铑粉出口为名,向芷泉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同日,芷泉支行与化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芷泉支行向化矿公司出借250万元用于购铑粉出口,月息7.5‰;如借方不能按期还款,贷方有权在担保单位存款帐户内扣收;借款期限自1988年10月14日至1989年4月14日止。合同还载明:化矿公司产品销售收入累计完成900万元,利润累计43万元,购买铑粉数量为4公斤。化矿公司持填写上述内容的借款合同要求医药公司为其担保,医药公司同意担保,并在合同担保单位栏目内加盖印章。合同一式3份。合同签订后,芷泉支行单方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改为230万元,将其中一份合同交化矿公司。为使借款金额与购货数量相符,又将其持有的另二份合同中写明的购进铑粉数量改为14公斤。修改后的合同未交医药公司。同月17日至20日,化矿公司向芷泉支行购买彩色电视机的供方支付20万元,作为芷泉支行购进200台彩色电视机的差价补贴。同月19日,芷泉支行将230万元拨入到化矿公司重新设立的帐户。同月20日和21日,化矿公司将借款的100万元用于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分行信托投资公司借款;91.98万元支付成都振川商行用于非法倒卖生丝;5.7万元支付成都红光电视机厂彩色电视机差价;20万元划拨入本公司在芷泉支行原开立的帐户,用于填补已为芷泉支行支出的彩色电视机差价款;10万元支付橡胶公司货款。借款到期后,化矿公司未归还借款,芷泉支行即致函医药公司要求代偿。医药公司函复称:不知道合同借款数额已更改,且借贷双方的行为违反信贷制度,借款合同已失效,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芷泉支行即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从医药公司帐户陆续扣收33万元。医药公司经多次致函芷泉支行,要求停止侵害未果,遂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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