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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工艺服装绣品厂破产清算组诉临海市第四(4)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让与担保设定人在清偿债务后,享有请求债权人返还标的物的权利。设定人行使这种返还请求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届期清偿债务;二是债务已逾清偿期,在一定时间之前,设定人仍得清偿债务,请求返还担保标的物。采用变价受偿的,在担保权人与第三人订立担保标的物买卖合同之前,设定人可以清偿债务,请求返还担保标的物。采用估价受偿的,在担保权人经估价清算,确定地取得担保标的物所有权之前,设定人也可以清偿债务,请求返还标的物。在本案中,虽然绣品厂在协议约定的三年清偿期满后仍未清偿债务,但四建公司亦未将该房屋变卖或估价,故绣品厂仍可清偿债务,并请求四建公司返还房屋。但此时,绣品厂已无力清偿债务。在正常的情况下,在绣品厂清偿债务之前,绣品厂无权请求返还房屋。故应驳回绣品厂的诉讼请求。但这样做,绣品厂不能要求返还房屋,四建公司又不能确定地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将使双方的法律关系不能了结,还要影响绣品厂破产程序的进行,影响职工的安置。因此,应当寻求一种新的方法来解决双方的纠纷。

  在设定人破产的情况下,让与担保权人作为法律上(形式上)的所有人,能否依破产法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学者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让与担保权人可以行使取回权。理由是让与担保权人是所有权人,可以基于自己的所有权,取回在破产企业中自己的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仅是法律形式上的所有权人,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故而不得行使取回权。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如果让与担保权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则让与担保权人就成了真正的所有权人,与设定让与担保的目的相悖。因此,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见解,同时参考德国判例确定的“换位原则”,即设定人破产时,让与担保权人与设定人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让与担保权人丧失了对让与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担保设定人取回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作为对让与担保权人失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替代,担保权人取得别除权,即担保权人可以就设定人的担保财产不依破产程序而单独优先受偿。故作出了上述判决。

  三、本案的意义本案二审判决对当事人自愿采用的以让与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形式担保债务履行的方式的有效性予以承认,并依据让与担保的法理,参酌德、日等国的判例,对担保权人课以清算义务,既可以发挥让与担保的担保效益,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担保手段,又可以克服让与担保的弊端,防止让与担保成为谋取暴利的工具。

  此外,二审法院在遇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让与担保的法理予以裁决,填补了法律漏洞,也为法院审理法律所没有规定的新类型案件提供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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