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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贷款法律适用若干问题(2)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二、关于同一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效力及整体抵押的效力

  实践中往往存在着一项财产抵押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的情形。这类抵押通常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抵押人使用同一标的物分别以其全部价值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抵押的行为,此为重复抵押;另一种则为抵押人使用某一项不宜分割财物设定数个抵押关系,而各抵押关系不重叠,所担保的债权金额总计起来不超过该项财物的总价值,此为复合抵押。《担保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这条规定,肯定了复合抵押的效力。但抵押物重复抵押的,应为法律所禁止,如果债务人就同一财产重复抵押的,债权人应怎样实现自己的权利呢?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先登记优于后登记,登记优于未登记的原则受偿,如果登记时间相同或合同生效时间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在实践中,银行若想避免重复抵押给贷款本金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即使是对法律没有要求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仍须去当地公证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办理登记后,可以对抗同一物上的其他债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顺序在先,先于其他债权人得到清偿。

  有的银行在放贷时,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义务人抵押其全部的资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3月26日的法复[1994]第2号司法解释中规定:“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因此,当企业有多个债权人时,不能将其全部的资产设定抵押给银行,信贷部门应注意这一点,以避免抵押合同无效给银行带来的不利。因为一旦抵押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银行就不享有抵押权,债务人到期不归还贷款本息时,银行也无法将其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三、抵押人破产时,贷款人应保全自己的权利

  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尤其是当抵押人是债务人本人时,那么贷款人应作为债权人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申报债权,逾期不申报,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破产债务人对此笔债务不负清偿的义务,因此,贷款人必须在申报期内行使申报的权利,否则就会白白失去此笔贷款。对债务人来讲,已设定抵押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抵押权人享有别除权,对抵押的财产可以折价或从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设的价款享有优先受让权,从而先于其他债权人实现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贷款人在发放了抵押贷款之后,应关注贷款的运作情况,在特殊的情况下,注意运用有关的法律规定,用于保护自己债权或抵押权的实现,保障贷款的安全性,保证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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