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台湾地区法中的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
我国台湾地区在创设动产抵押之前其司法判例早已承认让与担保的有效性,在创设动抵抵押制度之后仍继续承认。1929年制定的旧中国民法关于低压制度的设计完全以不动产为标的,只是在随后颁布的“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对船舶航空器抵押权作了规定。[5]后来经济发展对担保方式同样提出了挑战,但因为当时让与担保制度建立所需要的配套制度不完备而作罢,同时又因为政治等方面的因素,台湾立法者舍弃了欧陆而全面继受美国法,在“动产交易法”中创设了一般动产抵押制度,以登记、烙印或贴标签等结合方式解决了动产的公示问题。但让与担保并未因此而退出历史舞台,在经济交易中发挥着作用。
综观物之担保的沿革及各国立法例,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几个有趣的现象:第一,转移所有权的担保是物的担保的最初形态,制限型担保是从所有权转移型担保方式中分离出来并成为典型的担保物权。但所有权的担保方式并未因此而消亡殆尽。让与担保制度在现代德日担保法体系中独领风骚即为明证。第二,动产抵押和让与担保在功能上存在着重合,二者在某些情形下可替换使用,故立法对二者进行了艰难的取舍,德国固守民法的传统排斥动产抵押,以判例和学说的方式创设了让与担保;日本一特别法的形式首创了动产抵押却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在多数情况下让与担保发挥着作用;台湾地区即使创设了动产抵押在实务中仍难割舍所带来的便利。这种取舍我们可以看出实在是因为对现代市场经济的诸种挑战,传统担保漏洞百出虽不忍割舍所爱,但最终还是忍痛无奈地击破其墨守之成规所做的尝试。各国对抵押担保和让与担保的态度也正式其固守传统与突破成规所做努力的体现。二者的雷同程度如何?让与担保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我们可以从两种制度本身的比较分析中得到一些启发。
二、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的比较
在大陆法系国家,为克服动产质权须转移担保物的占有给出质人所带来的不便,法院通过司法判例创设了动产让与担保制度。[6]包括买卖式担保及让与担保,而狭义的让与担保即让与式担保,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担保物的整体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但不转移对担保物的占有,在债权得以清偿时,债权人得就担保物的变价悠闲受偿的一种担保制度。[7]一般认为让与担保为非典型担保、所有权移转型担保,担保手段与担保目的存在着严重的不统一;而动产抵押是典型担保、非权利移转型担保,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构造,满足不同社会经济需要,各有其存在的价值。”[8]我国物权法草案委员会审议稿显然采信了类似的观点并且走得似乎更远。有对比才会有新的发现,文章拟对二者从性质、适用范围、公示方式和实现方式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进而对其在民法上应有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
(一)动产抵押和让与担保性质之对比
动产抵押为一种担保物权并无疑问,而对于让与担保的性质的争论从未停止过。不同的观点可以分为两种:其一为所有权说,认为让与担保不是一种新创设的与抵押权或质押权相当的担保物权,而是基于让与担保合同设定的所有权。另一种是担保物权说,在日本目前占主导地位,认为让与担保只不过是担保权的设定,重视担保的实质,虽然让与担保采取转移所有权的外观形式,但由于其并非真正地转移标的物的完全所有权,所以也就没有必要将它作为所有权人的权利来对待,而应当将让与担保限制物权化以完善其法律构成,即直接将让与担保确定为担保制度之一种,将让与担保确定为一种担保物权,一种与抵押权或质权相并列的约定担保物权,而没必要将其视为一种质权或一种抵押权。[9]依据所有权说,担保物的所有权完全转移于让与担保权人,但让与担保权人所行使的所有权不得超出担保债权的范围之外。让与担保权人对标的物的处分系有权处分,让与担保权人于设定人破产时对担保物享有取回权。此说因为极度弱化了设定人的地位而逐渐衰微,而担保物权说逐渐取代之。依担保权说,在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设定人应将动产所有权转移于让与担保权人,但让与担保权人仅取得形式上的所有权,在让与担保期间,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双方均不得处分担保物。让与担保担保权性质的确立使得让与担保这个曾被讥讽为“私法交易上的私生子”有了被成文法认领的可能性。但动产抵押和让与担保毕竟是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由于其法律结构的不同而不可能出现一种制度完全取代另一种制度的可能。让与担保是传统担保制度忍痛突破原有担保物权框架体系而接纳的非典型担保,它与典型担保相互配合来应对传统担保制度所面对挑战,故二者在物权法领域内没有共存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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