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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之对比分析(3)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二)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的适用范围之对比

    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的争议就是原于其标的均可为具有可转让性的动产,故学者多有担心,二者并存于民法中是否会造成制度的重复设置,这种担心不无缘由,因为物权法草案委员会审议稿对动产抵押的范围并未作出限制,而且草案多抵押的标的使用了“财产”一词,从法理上将一切可让与的财产均可以被囊括其中;故动产抵押除禁止流通物外,其他的动产均可以适用。在此方面,动产抵押和让与担保的确存在着冲突,但让与担保具有“使法律上不能担保的标的物实现担保化的重要机能。”[10]其适用范围远比动产抵押广阔,让与担保按其担保标的的不同可作如下划分:

    (1)不动产让与担保,例如在日本的让与担保案例中,不动产让与担保是其主要的存在状态之一。(2)动产让与担保,包括一般动产让与担保和特殊的动产让与担保。在各国的实务中,动产让与担保的设定,设定人大多保留对标的物的显示占有这就在功能、占有等方式上与动产抵押极为相似,(3)以权利为标的的让与担保,这是指以不动产、动产之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的让与担保,包括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简而言之,凡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和财产权利,均可以设定让与担保,其标的最为广泛。

    (三)动产抵押和让与担保公示方式之对比

    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的公示问题是物权法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让与担保在公示上不能满足传统民法的要求,在保护权利人方面不具有绝对的可靠性,这是让与担保被放逐于成文法之外的一个重要原因。物权法草案委员会审议稿中让与担保根据标的不同而采取了不同的公示方式。不动产让与担保采取与不动产抵押完全一致的公示方式,以登记作为其法定的公示方法。以权利为标的的让与担保的公示问题,立法者的设计是参照权利质权的相关规定。对于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经过长时间的探索以后,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通过登记在动产上烙印、贴标签的方法得到了初步的解决,而对于动产抵押,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主张动产抵押为特殊抵押 [11],依照处理特别法与普通发的关系的一般原则,对动产抵押并不作十分详细的规定,对未规定事项,准用民法典的规定,在日本通过登记对动产抵押进行公示,而台湾则借鉴美国的做法,对其传统的物权公示方式形成了不小的冲击。从我国的的物权法草案来看,对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并未做明确的规定,而对让与担保则借鉴了台湾有关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这也就是说,在我国动产抵押和动产让与担保在公示方式上有可能出现重合,这也是学者争议的原由之一。

    (四)动产抵押和让与担保实现方式上之对比

    一般认为让与担保的实行是一种私实行,让与担保权人在债务届期时直接取得所有权,从而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和制度成本。当事人就让与担保的实行方式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主要理由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及坚持意思自治之原则。允许当事人预先约定让与担保权的实行方式,也是让与担保制度得到广泛推行的共通做法。让与担保的实行方式主要有两种即处分清算型和归属清算型。当事人自行决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依学说和判例通说,一般应采用处分清算型。而相比之下,动产抵押的实现方式则比较僵化、复杂的多。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其实现方式有协议折价取得物之所有权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法。而对于让与担保,,物权法草案则规定:让与担保人可以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的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让与担保权人应当合理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让与担保的实行显然要比动产抵押的实行更为节约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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