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平和效率是现代经济的一对矛盾,是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的客观要求。从现代农地制度的发展阶段来讲,在第一阶段,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是因为生产水平不高,大部分农民还依靠土地经营来维持生存,现代农地制度才发展到以效率为中心的第二阶段,即规模经营阶段。在这个阶段,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使人们不再视土地为最终生活保障,因而土地占有、经营方式的选择以追求效益最大化为标准。目前,我国农业生产力总体水平不高,决定了我们还不能超越“耕者有其田”阶段,但少数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已经进入了以追求效率为中心的阶段,已经产生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进行融资的需求。社会在发展,农民的需求在增加,但由于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创立起,其流转方面就显现了强烈的义务本位特征,价值取向向公平过度倾斜,不当地牺牲了效率。限制土地承包权的流转,使大部分农地使用权依旧处于发包初期的静态,,同时,土地承包人也无权向非社区的金融机构办理土地承包权抵押,难以形成土地融资市场,抑制了农地的价值担保功能。最终难以产生规模效益,无法与大市场相连接。
(二) 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意义。
抵押是一种不转移占有的融资方式,抵押人在抵押期间仍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土地产权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即具有交换价值,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现阶段,我国农业的发展长期以来受到资金投入的困扰,许多农民虽然占有土地但温饱问题依然未有解决。因为任何生产活动,不论是公司的运转还四土地的耕作,资金的投入是前提条件。土地承包权作为农民手中最值钱的生产资料若能够进行抵押,通过农业信贷获取资金对农民的生产将具有重大意义。其一,我国是一个人多地少的发展中国家人均耕地是世界上最少的国家之一,不仅人均耕地少,而且耕地后备资源也非常有限,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加快,耕地减少的趋势在短时期内不可能逆转。与此相反,我国农村劳动力总数约4.2亿,农业方面可容纳的劳动力约2亿,全国剩余劳动力约为2.2亿,随着人口的增加,耕地的减少及农业技术水平的提高,今后每年还要净增600到700万剩余劳动力。因此不可能将农民都束缚在土地上,并且由于城市人口容纳能力有限和现阶段城镇化的缓慢,应大力发展农村的非农产业,促进农村自身经济发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可获得银行的贷款,是对土地资源的一种利用,使承包人或者可以获取的资金来进行农地开发,或者可以利用融通资金从事其他方面的非农产业,一方面一定程度上解决剩余劳动问题,避免劳动力的闲置,另一方面,提高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同时,由于农业是经济生产与自然生产的过程,土地是否产出很大程度上依赖大自然的因素,非农业的收入来源可降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实现 的风险性。其二,农地抵押的实现,往往意味着农地资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缺乏资力的主体转向拥有充足资力的主体;通俗地说就是,抵押人无力还债,只得交出土地,经变价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到有资金和有能力的开发者手中。一般说来,这种情况有利于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
(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已具有一定的法制前提和现实基础抵押的目的在于融资,其前提是不转移占有,抵押不等同于流转,之所以把它归入流转的范畴是因为在抵押权实现时必然地将其纳入流转程序,进行转让、拍卖。由此可见,抵押制度的构建必须以法律对流转的肯定为必要的前提条件,不得流转,抵押制度是不完整的,或根本无法建立。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实的需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自发地进入市场,例如福建、海南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较早就开始了市场流转。一些地方的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创造出了许多流转规则。如海南省1990年2月公布的《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承包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第5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权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经省、市、县、自治区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可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偿出让、出租,”[2],为适应客观形势,依法肯定和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转是必然趋势。2003年3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法律以明确方式肯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提供了必要条件。同时根据一份《农民希望土地权利的权能内容调查表》中抵押权达到30.8%[3],而在江苏省的南京、常熟、宝应等地,已有近60%的农户愿意拥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4].尽管在现阶段,抵押作为一种土地承包权的流转方式不可能在短期内普及,但也反映了种需求。笔者认为,新时期的农地制度应当是规范化与灵活性,稳定性与应变性的统一,既能适应生产力的现实水平,有利于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加快我国农业现代化进程,又要有利于容纳未来不断发展的生产力,,不至于在农地制度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而适时调整时造成障碍。农地抵押顺应社会发展趋势又符合农民需求,在农地制度中应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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