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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权担保制度的定性与立法模式选择(5)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本文多处论述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尹飞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程啸博士启发,在此特致谢忱。)

    注释

    [①] 可参见王利明主编:《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56页。

    [②]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9页。

    [③] 引自王利明主编:《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56页。

    [④] 关于动产和不动产分类对物权法结构的影响,可参见马俊驹、梅夏英:《不动产制度与物权法的理论与立法构造》,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⑤] 由于传统民法基于“物的实体化思维模式”,将权利的担保和流通倾向于从物的流通角度加以理解,从而一定程度上将流通对象的“权利”与物并列起来,从而造成了诸多理论上的矛盾。详细内容可参见梅夏英:《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002年版,第95页至98页。

    [⑥]我国《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条实际上规定了知识产权只能以质押方式设定担保。

    [⑦] 参见[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17页。

    [⑧] 引自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03页。

    [⑨]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

    [⑩]程武龙,工商银行法律工作管理信息系统《金融法律论坛》。

    [11]详细内容参见《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办函[1999]28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期限问题的批复》(国办函[1999]64号)。

梅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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