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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与安徽合肥东方房(4)
www.110.com 2010-07-23 17:19



  上诉人桐城路发理处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定性为表见代理。合利公司的丁华荣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持有东方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以及总经理宋芦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全套贷款资料。致使上诉人有完全的、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合利公司具有代理权。 此外,在合利公司向上诉人贷款之前,东方公司函告丁华荣和丁华俊,要求收回其公章并取消对丁华荣的授权委托,但被告对此未采取任何公示的形式,并且至贷款发放日仍未能收回印章及相关文件资料和委托书。于此,上诉人无法知晓丁华荣的代理权终止,上诉人在贷款过程中系善意无过失。根据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新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本案系争合同是完全有效的,东方公司应承担偿还上诉人贷款本息的责任。第二,退而言之,即使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一审判决仍违反当时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东方公司的公章是东方公司出具正式委托书后交给丁华荣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东方公司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根据东方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即日起我授权丁华荣先生全权负责经营有关公司业务”。既然是“全权负责经营”,当然包括其贷款业务。即使委托书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也只能说明东方公司的授权不明,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之规定,东方公司与合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一审判决严重偏袒被上诉人,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责任人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在发放3500万元贷款前对“翠竹园”小区转让情况及实际借款人并非东方公司是明知的认定是错误的,实际上丁华荣在贷款时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小区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关于“当月19日,丁华荣等又针对东方公司来函回复称,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的认定是断章取义,而事实是该回函的主体是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而非丁华荣或合利公司。此外,东方公司总经理宋芦生一直掌握并能自主使用公司的各种印章以及全部重要文件,宋芦生的地位、作用和权力是显而易见的,其行为当然应代表东方公司。第四,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51号判决书中的部分认定,也是不恰当的。两案一审的被告虽然都是东方公司,但在两案的争议性质以及有关主体的授权范围不同。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偿还上诉人3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承担担保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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