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与福建省轻工业(3)
www.110.com 2010-07-23 17:20
轻工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轻工公司请求营业部返还的款项系营业部开出的131LC98001号、13lLC98004号两份信用证项下的开证保证金,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向银行申请对国外(境外)方开立信用证而备付的具有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开证银行在其免除对外付款义务之前,该笔资金不能被挪作他用,开证银行有权占有该笔资金而不予返还开证申请人。本案中轻工公司申请营业部开立的131LC98001号、13lLC98004号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虽然已经由福建省厦门市海事法院判决对外不予支付,但是由于营业部已经对该两份信用证项下远期汇票予以承兑,承诺到期支付该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现法国里昂信贷银行以其已经议付该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并要求中国农业银行付款为由,以中国农业银行为被告向巴黎商业法院提起诉讼。中国农业银行一旦败诉,则仍然要承担该两份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因此,从目前事实看,中国农业银行在本案两份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并未完全免除,轻工公司要求营业部返还该两份信用证项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确定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闽经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14,560元,由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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