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怀诉郭明华买房款未付清房屋买卖和换房无效(2)
www.110.com 2010-07-24 10:06
「审判」
兴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怀与郭明华的房屋买卖未经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不合法的。但郭明华已付给范怀房款7000元,并出具了4000元的欠条,约定了付款日期,买卖关系已成事实,该房屋买卖关系应予维持。郭明华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欠款,致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郭明华在其与范怀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还未办理时,便和交管站调换房屋的做法欠妥。据此,郭明华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七舍乡第五村民组的通行道路被交管站修围墙堵塞,以及范怀要求赔偿其他财产损失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于1988年11月10日判决:一、当事人双方口头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双方必须依法补办契税等手续;
二、郭明华所欠范怀房屋款4000元及其利息253。04元(1988年1月28日至8月31日月息6厘,计183。04元;9月1日至11月10日月息1分5厘,计70元),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完毕。
范怀不服此判决,上诉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废除双方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废除郭明华与交管站的换房协议,返还房屋。郭明华同意原判。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怀与郭明华虽口头协商买卖房屋,但尚未正式立契完税,亦未交付房款和房屋,不能视为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郭明华无权将尚未属于己有的房屋予以处分。事后,范怀对郭明华无权处分房屋的行为进行了追认,郭明华应及时履行义务,付清房价款,促使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然其逾期不付清房款,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应负全部责任。因郭明华无履行诚意,范怀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支持。郭明华擅自与交管站签订的换房协议自始无效。鉴于交管站对该房确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应由范怀支付,其余添附的设施和围墙,由交管站自行撤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89年6月26日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范怀与郭明华所立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范怀返还7000元房价款给郭明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废除郭明华与交管站的房屋调换协议,范怀付给交管站700元房屋维修费,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交管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房屋返还给范怀,并自行拆除所添附的设施及围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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