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怀诉郭明华买房款未付清房屋买卖和换房无效(4)
www.110.com 2010-07-24 10:06
四、上述各项费用均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拒不执行者,逾期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
「评析」
房屋买卖要式法律行为,买卖双方应订立买卖契约,按约定交付房价款和交付房屋;要求办理契税和过户手续的,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成立、有效。这是认定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成立的基本条件。本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范怀与郭明华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房屋契约,亦未按口头约定付清房款,不具备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基本条件,买卖关系不能成立为理由,判决范怀与郭明华的口头买卖房屋协议无效,从而判决郭明华用口头协议所买之房屋与交管站调换房屋的协议无效,亦是按上述基本条件来判定的,应是顺理成章。
但是,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与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不是一回事。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是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的基本前提条件,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是房屋买卖合同所追求的法律后果。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来说,一般只要出卖人是房屋所有权人,双方自愿订立合同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成立。而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成立,虽然也要看出卖人是否房屋所有权人,双方是否自愿,但主要地是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条件的履行情况,以及在须办理契税、产权过户手续情况下,是否办理了契税、产权过户手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范怀是房屋所有权人,其自愿与郭明华订立了口头买卖房屋协议,虽然不具备书面形式条件,但具备实质条件,应该说双方之间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是成立的,而且双方约定在买方交付全部房价款后,再订立书面买卖房屋协议。但是,买房人一而再、再而三地违背约定的交款条件,构成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在履行合同义务上没有诚意。因此,买房人范怀在一再改变约定的交款条件仍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的情况下,要求废除(实为解除)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房屋协议,其请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故本案实质,应是认定范怀要求解除合同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如成立,则应解除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关系当然随之而不成立,更谈不上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所以,本案并不是认定双方合同无效的问题。我们认为,对本案这样认识,在审判实践上,既有理论意义,又有实际意义,有助于正确解决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
范怀明知郭明华购买此房是为了和交管站换房,仍愿将争议房出卖给郭明华,任郭明华与交管站签订换房协议,这并无过错之处。在郭明华向其借原买房契约和房门钥匙后与交管站互换房屋情况下,仍不提出异议,只能说明出卖争议之房是范怀的真实意思表示,力争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这也无过错之处。只是因为郭明华一再违约,范怀才迫不得已提出废除合同关系。这说明,换房协议不能成立的责任,主要在郭明华,而不在范怀。因此,再审判决在此点的认定上不如原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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