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准许公司法定代表人撤诉(2)
www.110.com 2010-07-23 17:04
二、高某的行为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认股权。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股东在转让优先认股权时应否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比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理解,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他人转让优先认股权的仍应经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高某向史某筹款答应让史某入股的行为虽然并不是转让其原有的出资,而是转让一种“认股权”,对于这种“认股权”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有优先权,但高某没有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史某转让,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认股权,因此高某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
三、从诉讼角度来说,高某的撤诉行为是规避法律,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看出,原告撤诉是否准许要经法院审查,法院审查的内容是原告的撤诉是否出于自愿,是否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无受到他人的欺诈、胁迫、威胁,是否规避法律规定,有无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等情形。在本案中,高某未与其他股东决议,个人同意接纳史某为公司的股东并为之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高某在公司增资扩股时,其无力投资的18万元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的认股权,高某将这18万元优先认股权转让给史某,未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认股权。综上,法院应不准许高某撤诉。
齐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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