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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企业股权转让的有效条件(2)
www.110.com 2010-07-23 17:05



    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黄与周的转让协议是否成立。该转让协议发生在1999年10月之前,按照当时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既无主要条款,也无书面形式,显然该协议没有成立。但是该协议的履行期却是跨越1999年10月1日,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该转让协议纠纷应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价款不明确的合同,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可见,没有约定价格条款的合同不是没有成立的合同,也不是无效合同。同样,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以及其他形式。综上分析,黄和周签订的转让协议应该已经成立,因此只要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该转让协议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且已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就为合法有效,至于转让的价款,黄可以与周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后,按照当前市场价格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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