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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8-02 14:45

  一、案件背景

  原告:甲某,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址: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被告:乙某,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址: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被告:A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案外人:B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A公司的股东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997年4月,乙某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中美合作经营A公司合同》,约定合作设立A公司,合作各方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供完合作条件。同年5月29日,A公司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于6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

  1997年7月,乙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20%股权以4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某,甲某成为A公司股东并担任副董事长,但一直未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

  1999年9月,甲某应邀暂时管理公司时,才发现乙某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出资,而是将甲某投入的资金当作他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并且在经营管理期间还有违规操作及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为此,甲某要求退股,乙某亦表示同意。

  2000年3月13日,A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同意甲某将A公司20%股权以4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某;同意在决议签署后两日内,将公司购买的金沙江路房产作价421145元人民币过户给甲某。

  决议案做出后,甲某即离开A公司,但乙和A公司未按协议向甲某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二、案件审理情况

  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某立即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并要求判令A公司连带清偿乙的这一债务,事实和理由同上。

  被告乙某答辩称:A公司确于2000年3月13日做出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同意由其本人承购甲某的20%股权。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公司股权的变更,仅有董事会决议是不行的,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和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决议后,甲某没有与本人订立过转让的书面合同。基于以上理由,甲某现在根据A公司2000年3月13日的董事会决议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违法的,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被告A公司辩称:本案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本公司没有关联。

  审理中,原告以被告乙某、A公司从未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障碍为由,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甲某受让乙某20%股权成为A公司的股东,后因经营等问题发生矛盾,甲某为退出被告A公司的合作经营事宜,与被告乙某以及案外人B公司达成了“3·13决议”。该决议不但议定了A公司股东间转让股权的方案,还对受让方如何向出让方支付转让款等问题做出规定。“3·13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的双重属性,甲某与乙某在“3·13决议”上签字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仅就合同的效力而言,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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