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
原告:东华集装箱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普恒船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8年7月,被告两次口头委托原告代理第三方出口货物1X40′的男衬衫自上海港至巴西圣多斯港(SANTOS)的海运,同时承诺运输费用由其支付。原告分别将这两批货物安排于同年7月3日和8月14日装船运往圣多斯港。被告分别于7月7日和8月21日承诺于开航之日起30日内付清运费。原告分别于同年7月13日和8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其上记载的金额均为海运费4,222.50美元和订舱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代垫上述海运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另外,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发生鉴定费人民币8,800元。
原告认为尽管是口头委托,但事后有传真确认,传真上或盖有被告的图章,或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乔琦的签字,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原告已全面履行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并代垫了海运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运输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8,445美元及订舱费人民币600元及相应利息(自1998年8月3日起算,依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8,800元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明和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有效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起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2份提单,复印件,号码:EISU142800054158和EISU142800076844,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3份传真,传真时间分别为1998年7月7日12时31分和15时47分、同年8月21日,前2份留有内容为“上海普恒船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1)”的印文,后1份留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乔琦签名。
3、原告发票的解收回执联,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编号:5010919和5011808,证明海运费及定仓费金额。
4、中国外运上海公司发票,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编号:AG543944和AG561088,证明原告已垫付了上述费用。
5、3张上海市司法局收据,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共计金额人民币7,000元。
原告于2000年9月19日开庭时还提供了1998年8月17日的传真作为证据,在2001年5月23日开庭时以该传真和本案无关为由,请求撤回该证据。被告对此持有异议,理由是若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成立,原告应已收到该证据所指的运输费用,原告应当出示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否则被告只能推断和原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关系。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