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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集装箱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普恒船务有限(3)
www.110.com 2010-07-24 10:29

  本院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中关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号码EISU142800076844提单项下的货物海运和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部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的其它事实属实。还查明,号码EISU142800054158提单项下应垫付的海洋运费是4,222.50美元,抵扣原告佣金179.46美元后,原告实际垫付4,043.04美元。鉴定费中涉及印文鉴定的费用是人民币2,000元。

  「法院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普恒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华集装箱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海洋运费4,222.50美元和订舱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上海普恒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华集装箱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第一项所列款项的利息,自1998年8月7日起算,按相应币种同期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普恒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华集装箱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

  四、对原告东华集装箱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评述」

  本院认为,判定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原告是否有权向同样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被告收取代垫的运输费用,其必要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没有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号码EISU142800076844提单项下的货物海运,即原告没有证明被告是涉案两次委托的债务人,尽管原告已经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债权人,即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关的货运代理义务,还代垫了海运费。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支持仅限于号码EISU142800054158提单项下运输费用。关于该笔运输费用的具体金额,原告按照应垫付的金额请求海洋运费是合理的,原告有权就所提供的服务收取佣金,被告应支付的海洋运费的金额为未抵扣佣金的应垫付金额;原告在代理订舱后按照行业惯例有权向被告收取订舱费,其请求的人民币300元订舱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没有在承诺的支付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起算日期应从被告作出承诺之日起满30日的次日起算,即从1998年8月7日起算。关于鉴定费,仅限于支持印文鉴定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因为这些费用是原告的举证费用,而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和被告的辩称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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