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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集装箱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普恒船务有限(2)
www.110.com 2010-07-24 10:29

  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先后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和上海市文检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留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乔琦签名的传真进行笔迹鉴定,取得1份鉴定书和2份文检复核鉴定书,鉴定结论是这些传真上的字迹(包括陈乔琦的签名)均非陈乔琦所书。原、被告对这3份鉴定书均予以确认。本院委托上海市文检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1998年7月7日传真右下方留有内容为“上海普恒船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1)”的印文和本院(2000)沪海法商初字第276号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被告保函上留有同样内容的印文是否一致,以及1998年8月21日传真和前述传真的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取得2份文检复核鉴定书。结论分别是印文一致和字迹为同一人所写。上海市文检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委派其中两位鉴定人凌敬昆和竺亚敏出庭。原告对这2份鉴定书也无异议,被告则持有异议。被告认为认定检材为传真的依据不足,鉴定人有倾向性;被告不确认在印文鉴定中被用作样本的被告保函;有关印文的鉴定书的附件中,两个放大的印文均是样本上的,未附检材上的印文。

  「法院查明事实」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理,认定:2份提单和2份中国外运上海公司发票是本案的有效证据,因为被告对这些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且在内容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本案所涉的货运代理义务及代垫了相关的海运费的事实。3张上海市司法局收据也具证据力,但所证明的鉴定费是人民币7,000元。5份鉴定书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后2份鉴定书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未能证明鉴定人的倾向性,相反对这些鉴定人作出的另2份关于笔迹的鉴定书被告并无异议 ;虽然被告不确认在印文鉴定中被用作样本的被告保函,但该保函是本院(2000)沪海法商初字第276号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有效证据,被告在该案中未答辩,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签收判决书后也未上诉,被告自负放弃抗辩、应诉、上诉等诉讼权利的后果,该判决业已生效,因此印文鉴定的样本是有效的;有关印文的鉴定书的附件,实际上既不是样本,也不是检材,而是将样本和检材叠加后在仪器下所见两个印文重叠的结果,2张附件的角度不同。但是从鉴定结论:“1998年8月21日和7月7日传真上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不能推定出前一份传真是被告发给原告的事实,更不能进一步认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号码EISU142800076844提单项下的货物海运的事实,因为该份传真上仅有陈乔琦的签名表明发送人的身份,由笔迹鉴定印证该份传真不是陈乔琦所写,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凭着以陈乔琦名义却不是陈乔琦所写的传真和1998年7月7日传真是同一人所写,而两份传真非同时发出,难以推断出前一份传真是“此人”代表被告发给原告的事实。1998年7月7日2份传真是有效证据,它们相互之间,它们和其他证据之间,特别是和有关印文的鉴定书之间,互为印证。被告对原告发票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具证据效力。1998年8月17日传真虽与本案无关,但因被原告用作笔迹鉴定的检材,对认定鉴定费的负担有证明力,应为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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