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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与未经工商年检的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案情:2002年7月30日甲公司与某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流动资金15万元,期限为半年(从2002年9月10日至2003年2月10日止),利率按月息5.7‰计算,乙公司对此借款作了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甲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乙公司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用社即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于1999年12月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后从未参加工商年检,工商部门已于2002年12月向该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通知书,拟对其作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信用社在未对借款人甲公司的主体资格和借款条件进行严格审查的前提下,即盲目放贷。在此情形下,该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分歧意见:针对该问题,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借款合同无效。理由在于:1999年2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第十六条规定“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该“其他贷款行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即金融机构不得对未办理年检手续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因以上条款皆属于禁止性规定,所以信用社未尽审核即放贷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条款,信用社与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借款合同有效。理由在于:《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是关于禁止金融机构违规放贷的规定,目的是通过约束金融机构放贷行为,强化对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从而实现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违反该规定,仅是增加了金融机构的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可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同时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借款条件进行审查也是其内部的一种管理制度,不涉及其他人的利益,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其中的十六条也体现了强行性条款的法律属性,但是该条第四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则值得探讨。“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不能从效力等级较低的部门规章中寻求答案,否则就不恰当地提升了部门规章的位阶,导致了适用法律的不严谨性。本案中信用社的行为虽违反作为部门规章的《贷款通则》,但并未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发生抵触,故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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