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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安托(中国)有限公司与成都蜀都大厦股份(5)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蜀都公司答辩称:一、安托公司称中方的投资为房屋所有权,不是房屋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本合作项目为餐饮娱乐,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提供使用场地,包括三部分,即经营范围的房屋土建框架结构,该场地内的系统配套设施和土地使用权;2、合作公司使用的房屋产权证至今仍在我公司名下,没有转移至合作公司,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费也是由我公司缴纳,并非合作公司缴纳;3、我公司提供上述三项使用权的价值,经双方商定为888.4万元,合作经营期满合作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依法归我公司所有;二、本案诉讼过程中,委托四川省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合作公司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是安托公司提出,我公司同意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其进行评估的。该评估的主体合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方法正确、评估价格合理;三、上诉状所指的担保书是在上诉人违反88-1号合同,投资迟迟不到位的情况下,向公司索取的,担保书的内容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为89-2、89-3、92-4三个合同所否定。因此,一审判定其无效是正确的。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以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由认定88-1合同、89-2、89-3、92-4号补充合同、终止合作协议有效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予以维持。蜀都公司向安托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在88-1号合同之后签订的,其担保的内容是保证安托公司在七年合作期间的收益不低于其引进的一千万港元,保证的方式是通过调整双方的分成比例来实现的,应当视其为先期收回投资的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不宜认定该担保无效。但是这一担保的方式为以后的88-2、89-3、92-4号补充合同关于收回投资方式的约定所取代,使该担保书丧失了约束力。虽然原审判决认定该担保无效欠妥,但是安托公司在该项担保内容已被此后双方的约定取代的情况下,仍主张以该担保有效要求蜀都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蜀都公司出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企业承担责任。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双方的合作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批准文件,餐饮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1996年10月22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认为,这里“所称投资是指合作者用货币、建筑物、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的出资。”“合作条件是指合作者提供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土地使用权,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等财产权利。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合作企业的财产,不以货币的形式表示,但应做辅助登记,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国合作者提供的投资和合作条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进行评估的,应进行评估。”由于本案的合作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蜀都公司作为出资的场地的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过户给合作企业餐饮公司,用以承担餐饮公司的对外债务,否则合作企业的注册资金形同虚设。尽管当事人的合同中没有写明需将中方作为出资的场地产权过户给合作企业,但为保证合作企业有必要的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中方只能并且必须以场地的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并作相应的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蜀都公司未办理上述手续应属违约。上诉人安托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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