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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为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2)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元:双方于1993年6月16日和8月5日确定的三份大蒜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1994年7月7日洽谈备忘录中确认,烟台公司前期发运给联合公司的1-31批大蒜119个货柜共计2379.25吨,没有大的质量问题已全部售完,联合公司应向烟台公司支付货款1214642,50美元,滞纳金623416.97美元。对于烟台公司发运给联合公司的32-39批大蒜,因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应就质量问题解决后再作处理,对烟台公司这一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该院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53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联合公司向烟台公司支付大蒜款1214642.50美元,滞纳金623416.97美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150元人民币由联合公司承担。

  联合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签订地在美国,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均不在中国,联合公司在中国无代表机构,无可供扣押的财产,亦不存在侵权行为地问题,因此,本案纠纷应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审审理此案时严重违法定诉讼程序。1)送达诉讼文书没有通过外交途径;2)联合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未经公正认证即开庭审理;3〉应诉通知规定的提交有关文件的时间不合理;4)剥夺联合公司收集、提供证据、进行答辩的权利。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产品质量问题发生在美国,因原审法院剥夺联合公司回美国搜集证据的权利,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按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原审法院片面援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交货地点是美国和其它国家,按国际惯例,产品质量的确定应以交货地国家的商品检验为依据。烟台公司发给联合公司的大蒜经美国商检部门检验有质量问题,联合公司将通过美国法院索赔。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烟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均系CIF价格条件,货物的装运港均在中国青岛或烟台,故三份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山东省,作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联合公司认为本案应到美国法院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联合公司在-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联合公司已丧失提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故对联合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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