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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韩俄式大酒楼有限公司(2)
www.110.com 2010-07-24 10:58



  合同订立后,北国投公司没有向华北电力公司核保,即于1993年11月13日向韩俄式酒楼划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满,韩俄式酒楼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北国投公司多次向借款人催要贷款,韩俄式酒楼分别于1995年7月25日、10月30日和1996年1月31日三次向其承诺延期还款,但均未履行。北国投公司从未向华北电力公司追索上述款项。华北电力公司直至一审诉讼才知有此担保。

  另查明,韩俄式酒楼的法定代表人白永清同时是大洋公司的董事长。1993年夏,华北电力公司曾与大洋公司的白永清有过三合板业务联系,华北电力公司欲为大洋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但因反担保(大洋公司将当时尚未注册的韩俄式酒楼作为反担保,华北电力公司不同意)未商妥,将已盖华北电力公司公章、并有手写体“本担保至1994年元月15日为有效期”的空白“担保函”退给大洋公司,后被白永清变造后用于韩俄式酒楼向北国投公司借款的担保。北国投公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担保函”复印件与其后来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原件上有手写体保证期限,复印件上则没有。经鉴定,“担保函”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是张春元本人的书写。当事人确认“担保函”上保证人的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是北国投公司自己的,并非华北电力公司的帐户。

  上述事实,有北国投公司与韩俄式酒楼订立的借款合同、担保函、划款凭证、韩俄式酒楼三次还款承诺书;华北电力公司与大洋公司有关三合板业务的委托书,退还“担保函”后大洋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审判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北国投公司与韩俄式酒楼订立的合同性质及其效力的认定,以及对韩俄式酒楼作出的给付北国投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和利息的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但该院关于华北电力公司担保有效并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担保并非华北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从未接到韩俄式酒楼的担保请求,也没有为该借款向北国投公司出具过担保函。虽然本案担保函上盖有华北电力公司的印鉴,但不是为了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而盖章的,而是曾为大洋公司借款担保加盖的,且法定代表人张春元的签字是仿冒的。更为明显的是,担保函上保证人的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是债权人北国投公司而非华北电力公司的;“担保函”上手写体注明的有效期至94年元月15日,早于主合同的借款期限不合情理,且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至94年2月10日届满时,该担保已失效。即使该“担保函”成立,北国投公司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经保证人华北电力公司同意,三次向韩俄式酒楼承诺延期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亦应免除华北电力公司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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