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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挂失之后透支款由银行承担
www.110.com 2010-07-24 11:08

案情:

    1999年9月20日,邓某经某银行广东分行办理了该银行发行的信用卡。2000年1月1日,邓某在广州某火车站遭犯罪分子抢劫,身份证和信用卡被抢。1月2日,邓某向广东分行挂失时,因该行休假,遂进

  行了口头挂失,并于1月4日补办了书面挂失手续。1月5日,犯罪分子持卡凭被抢的邓某身份证,共计在广州消费8笔,透支金额2200元。对该笔信用卡挂失后的透支款,广东分行根据该银行信用卡章程第十三条关于“信用卡如遇丢失或被盗窃,持卡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立即到附近的本行分支行

  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并按规定交付挂失手续费。挂失之前及挂失次日24小时内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损失仍由持卡人承担“的规定,曾多次催促邓某返还透支款并承担透支款的罚息150元,但邓某均以信用卡透支非本人所为,拒绝返还。2000年6月5日,广东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某偿还所欠款项。

  后查明,邓某所持信用卡被他人在广州透支消费的账目分别是:2000年1月1日1笔,金额250元;1月2日2笔(发生在邓某口头挂失之前),金额500元;1月3日3笔,金额820元;1月4日1笔,金额400元;1月5日1笔,金额230元。以上8笔透支款总额为2200元,加上透支款的利息和罚息150元,共计2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邓某所持信用卡被抢后,虽进行了口头挂失,但未及时按照信用卡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书面挂失,挂失截止时间应从1月4日起计算,在此之前的信用卡透支虽非邓某所为,但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仍应由其承担此风险。

  二审法院认为,截止到1月2日所发生的透支(共计750元),均应由邓某承担;从1月3日开始的透支(共计1450元),由广东分行承担。

  点评:??

    我认为,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一、信用卡在挂失之前被非持卡人透支的风险应由持卡人承担

  本案其实牵涉到民法中一个很少被关注的理论-债权准占有制度。根据该理论,债权准占有人是指虽然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但是按照社会一般的交易观念有足以使他人认为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事实上行使债权的人。

  关于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履行债务的效力问题,散见于有关行政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之中。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1990年最高法院的一个批复指出:“该所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临时止付的登记手续,致使该存款挂失后被他人冒领……银行金融服务所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虽然没有出现债权准占有制度的有关术语,但实质上运用了该制度的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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