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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29万存款异地被支责任谁担(2)
www.110.com 2010-07-24 11:08

  陶某未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致使自己开户的1459号存折被他人调换,导致30万元被存入了被调换的存折,陶某对此有明显的过错,对此陶某对本案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判决:工行分理处赔偿给陶某经济损失295156.00元的20%计人民币5903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937元,由陶某负担5550元,工行分理处负担1387元。

  陶某与工行分理处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法院认为,储户在银行办理开户存款,银行与储户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作为银行应该有义务保障储户存款安全。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储户在办理存款开户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并经银行核对之后,方可以办理储蓄业务。银行要求储户全面、真实的提供身份证中内容,并作形式上的审查。银行不能拒绝履行审查业务。陶某合法权益被侵害主要原因是自己未妥善保管好存折,存折被调包造成的,原判陶某负主要责任正确。银行方面在办理另一陶某存款开户时和在办理牡丹灵通卡时没有对其身份作形式上的审查,同时也未在存折上加盖“已领卡”戳记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工行分理处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陶某认为上诉人工行分理处没有对另一陶某的身份尽审查义务,理由成立,但原判根据上诉人工行分理处的过错,判决由其承担了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之处。

  一、对银行在办理另一陶某存款开户时,是否对陶某身份尽到了审查义务的问题。

  原告陶某认为,银行在开办1610号存折开户和申请牡丹灵通卡的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连起码的看身份证照片是否与开户人一致程序都没有,没有对 1610号存折开户人身份尽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被告工行分理处认为,工行分理处与彼陶某之间存在1610号存折上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此陶某无关。法律上没有规定,银行应叫客户摘下墨镜进行开户身份核对。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时应该出示本人身份证及使用实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批复中一再强调,储户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对其他只有精密仪器才能鉴别细微差别,银行无法承担鉴别真伪的责任。工行分理处在办理另一陶某存款开户时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要求另一陶某拿下墨镜核对其身份与身份证的相片是否一致,应视为未尽形式上的审查义务。

  二、对另一陶某在银行办理1610账号的存折时,办理牡丹灵通卡是否存在过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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