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钢铁投资公司与日本国株式会社劝业银(2)
www.110.com 2010-07-23 16:57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在贷款合同第23(B)条中约定:“本协议各方不可撤销地同意,香港的法院拥有非排他性司法管辖权以听证并决定产生于或关于本协议的任何起诉、诉讼或诉讼程序并解决任何有关争议(诉讼),并且为此目的并为其它各方的利益本协议各方服从此类法院的司法管辖。”由于当事人约定香港法院享有的管辖权是非排他性的司法管辖权,因此不能排除其他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且本案当事人在贷款合同第23(D)条约定:“在任何第23(B)条中所列的司法管辖地进行诉讼不排除任何方在其它任何该方选择的有权司法管辖地进行诉讼。” 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在香港法院以外的其他依法有管辖权的法院就贷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钢铁公司住 所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有权受理此案。上诉人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明显有共识应先在香港法庭解决法律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称在公平的原则下,在北京使用异地法律审理将令法庭的审判过程更为繁复冗长,并加重法院和诉讼双方的负担及压力,系其主观猜测,并不能构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的理由,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的精神,本案被上诉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
主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国际钢铁投资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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