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李俊辩称:保险合同是持续性合同,解除不溯及既往。保险事故发生在解除合同一年前,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概念过于笼统,未列明心脏的那些手术不属于理赔范围。一审法院的解释是正确的。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双方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4年2月9日寿险公司业务员周玲珍作为李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解除了其中一份保险合同。寿险公司退给李俊1580.20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关于重大器官移植手术的释义为:器官移植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器官自捐献者移植给被保险人的、一个或者多个器官的移植。重要器官移植是指肾脏、肝脏、心脏、肺、胰脏、小肠或骨髓移植。任何其他器官、部分器官、组织或细胞移植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法院认为,李俊和寿险公司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二十条用释义的方法将重大疾病名词解释列举为十种疾病或手术,并又注释的方法对十种重大疾病一一作出再列举解释。两次解释均采用了列举的方法,并没有概念性解释。重大疾病有多少种,保险保多少种,格式保险合同尽管列举了数十种但显示的范围并不十分明显,重大疾病仍是比较模糊的概念。从前期保险公司对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促销宣传和保险合同签定的实际情况看,保险公司还没有让投保人对重大疾病的认识达到比较明晰的程度,对重大疾病的范围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尖瓣置换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器官移植范围内,也就是说器官移植是仅指整个器官移植还是包括整个器官移植和部分器官的置换。现有医学器官移植既有捐献者移植也有人造器官移植,而器官的部分组织结构置换更加普遍。医学上一般不把部分器官的置换称为器官移植,但这并不能说明对器官移植的概念没有争议。通过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器官移植的解释可以看出,器官移植至少包含整个器官移植、部分器官移植、组织或细胞移植等多种情形。这就说明器官移植可以作出全部移植或者部分移植等两种以上解释。参照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关于器官移植保险条款的解释,应当是判断对保险条款是否存在争议的较好方法。据此分析,李俊与寿险公司之间关于保险合同心脏移植的理解不是不同见解,应当确认为双方就心脏移植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确定李俊疾病在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让寿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合同解除,由于正在履行的合同存在已经履行部分和未履行部分等情形,合同解除就涉及解除溯及力问题,即合同是自始解除还是未履行部分解除。就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对已经履行部分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保险公司与李俊之间关于解除保险合同的效力不仅没有经过确认,而且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解除也涉及履行部分效力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寿险公司上诉所述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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