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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引发工伤保险争议法院能否直接受理(2)
www.110.com 2010-07-23 14:43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第63条扩大了企业的范围,包括非法用工单位,扩大了适用工伤保险的范围,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第61条扩大了“职工”的范围,包括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而且还涵盖了非法用工主体,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和第12条对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明确规定不能按照一般雇佣关系处理。

  劳动关系脱胎于雇佣关系,是受劳动法保护的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又分为一般雇佣关系和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保护的雇佣关系。一般雇佣关系的基础是双方的雇佣合同,体现的是雇佣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保护的雇佣关系的基础虽然亦是双方的雇佣合同,更多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和个人意志的统一。一般雇佣关系强调地是对雇佣双方的公平保护,对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一般不能免责,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保护的雇佣关系则侧重于雇主风险的公平负担,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工伤事故的仍能得到全方位的工伤保险赔偿。

  在许多个案中,表象上实际很难准确界定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合法用工单位中亦可能存在着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中还存在着受工伤保险劳动保护的情况,不具备用人单位的非法单位中亦可以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切中实质,否则则可能犯了形而上学机械而僵化的观点。本案中,马某砖厂无营业执照,实质上是自然人个体马某,如果仅从劳动用工权的主体上分析而忽视了非法用工单位的存在,则容易得出本案为前文所述第一种观点雇佣关系错误结论。

  马某砖厂对原有砖厂进行改造的基础上投资经营,具备一般企业的特征,但因未注消原有的工商登记,亦未重新办理新的营业执照,显然属非法用工单位,属《工伤保险条例》中企业的范围。张某与马某砖厂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的范围,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马某砖厂应该依法登记,应该为砖厂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各项费用。因马某砖厂未依法参保,应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规定,对职工张某的工伤损害,由马某砖厂给予一次性赔偿。按《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本案应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先行仲裁。 所以本案经与劳动部门交涉,由其先行处理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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