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3)
www.110.com 2010-07-23 14:43
因此,我国保险法第16条在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时,同时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同时,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定于保险公司的询问内容,即投保人只有义务如实告知保险人询问的内容,超出询问内容范围以外的内容,投保人没有主动告知义务。同理,保险法第37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即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未如约通知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该条也是以保险合同约定了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为前提,故该条规定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保险合同未约定投保人的此项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得免责。由于本案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将保险单附件交付给了原告,保险条款的内容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所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内容也就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本案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约定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依据该条主张免责也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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