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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云芳诉上海市国际程序控制公司养老保险金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43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办理养老保险金以何时退休侮准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审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正确认定原告的退休时间。即是按原告1991年11月3日年满60周岁时计算,还是按原告1993年2月实际办理退休手续时计算。

  根据《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第3条第3款的规定,合资企业中国职工按中国政府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又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的规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国务院国发(1981)164号文规定,凡是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就应当动员他们退休、退职。如生产上确有需要,必须缓退的,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没有经过批准,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不计算连续工龄。上海市政府沪府发(86)93号文转发了《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其中明确: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中只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的高级专家,退休年龄可延长到65周岁。程序上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市人事局备案。

  从上述的有关法规、政策中,可以看出,我国对职工的退休年龄以及缓退的条件是有明确规定的。

  本案的原告是系专业技术人员,但不属于国务院规定的高级专家范畴,原告延迟退休也未经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所以,原告的确切退休时间,应以原告1991年11月3日年满60周岁时计算,而办理其养老保险金的标准也应以原告1991年11月时的工资侮准。被告在原告年满60周岁时,未及时给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显然是不妥的,但被告的这一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办理养老保险金而申报其60周岁时的退休日期及工资,而且被告的申报内容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徐汇区公司核准,也是符合政策规定的。故本案一、二审均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有法律、法规为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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