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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国栋诉中保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车辆在卖出
www.110.com 2010-07-23 14:43

原告:虞国栋。

  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虞国栋系苏A/A1918桑塔纳小客车车主,于1995年8月7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5年8月8日零时起,至1996年8月7日24时止。该车于1996年5月24日下午(星期五)由原告之妻通过南京市工商局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卖给李杨梅并交付李杨梅。当日交易后,双方持交易收据到南京市车辆管理所欲办过户手续,因缺少财政部门有关手续(当地车管部门要求先由财政部门办理手续后,车辆方能办理过户手续,而财政部门仅在周二、四办理该手续)而未能办成。次日下午2时许,李杨梅雇请的驾驶员刘献华驾驶该车,由南京开往江阴,行至312国道262公里加500米处,与行人赵元喜相撞,致赵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发生地丹徒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刘献华负全责,并以虞国栋的名义,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2476元,死亡补偿费37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15元,财物损坏赔偿10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赔偿51611元;另该车修理估价费为86648元;抢救费860元,验尸费300元,交通费4540元,吊车费800元,车损估价费1050元,清场拖运费650元,共计8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6459元,由买主李杨梅垫付。事故处理的同时,驾驶员向保险公司报告了事故,并要求其理赔。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会同汽车修理厂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对损坏车辆修理进行了估价,保险公司在调查中认为,该车转卖前原告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事故时,保险单未及时过户,建议作拒赔处理。买主李杨梅曾于同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卖主虞国栋之妻及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因诉讼主体错误,李杨梅自行撤诉。另查明:苏A/A1918桑塔纳车于1996年8月28日经车辆管理所过户给李杨梅。因保险公司将该车事故作拒赔处理,车主为减少修车费用,在事故车估损费的基础上,按自修处理,实际费用为5万元。

  虞国栋于1997年4月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是苏A/A1918车主,于1995年8月7日向保险公司投保,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驾驶员负全责,以我名义已支付第三者(死者)家属各项费用51611元,车辆修理费86648元,其他费用8200元,合计146459元。按合同约定免赔20%,保险公司应当理赔117167.2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该车出事前已转让为由拒绝理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171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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