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公路噪声污染案评析(4)
www.110.com 2010-07-23 15:07
举证责任倒置的结果,并不是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原告仍需提出表面证据,以作为法院立案的依据。这里所说的表面证据主要包括原告受到污染的事实以及污染者现有的或可能的污染行为。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环境监测报告》和《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足以使本案成立。
被告的举证应围绕对污染行为和危害后果的否定进行。本案中被告发展公司作为污染源单位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因此,法院判其承担责任。被告投资公司没有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因此,法院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负主要责任。
四、关于损害赔偿
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本案中王某受到侵害的权益既不是财产权,也不是人身权,而是享受安宁生活环境的权利即安宁权,这样的权利无疑是环境权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保护这样的权利是环境权的完整性的内在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王某所受的“噪声污染损失”,显然是精神损害而非其他。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公民人身权利遭受侵害,在造成财产上损失的同时,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对这种损害的平复和填补,是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必然延伸。在环境侵权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还有一个特殊的原因,就是有不少权利的损害(如采光权、通风权等)很难归类于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而将其归于精神损害,有利于对受害人权益及时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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