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申朝俭认为双方争议的小卖部4间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得知达永菊欲将小卖部出卖后,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理由,前去拆除房屋顶,拿走木料、门、窗,并认为是采取紧急措施。这种理由是否成立,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小卖部4间房屋是否家庭共有财产。申朝俭认为小卖部的创办,是他帮助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和银行贷款,因而建成的4间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但从事实上看,小卖部的创办,目的是帮助达永菊和女儿解决生活问题,又是在达永菊夫妇与申朝俭夫妇分开生活以后;各种手续虽是申朝俭帮助办理的,但是以达永菊名义办理的,申朝俭并未投入资金;小卖部也是达永菊经营的。因此,申朝俭对小卖部的创办和经营,仅是一种帮助行为,并且是当时的家庭关系上的一种帮助行为,并不因此而产生权利请求。所以,该小卖部4间房屋,应属达永菊、申贵德夫妻共有财产,而不属于达永菊夫妇与申朝俭夫妇共有之家庭财产。又,建这4间房时,曾用了申朝俭家中杨树3根,旧窗户两副,建好的4间房是否因此就算是家庭共有财产呢?应该看到,父母(公婆)对儿子、儿媳建小家庭另过,给予一定的财物,在性质上是无偿赠予。双方除有明确约定外,不能因一方接受有另一方的财物,另一方就对所形成的财产享有权利。
第二,小卖部4间房屋属达永菊、申贵德夫妻共有,双方离婚时经过协商,该4间房屋归达永菊所有,并记载在权利机关发给的离婚证上,这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一种法定形式。申朝俭如果对4间房屋属达永菊、申贵德夫妻共有有不同意见,应向达永菊、申贵德主张权利,并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在所有权归属问题没有解决之前,申朝俭无权自行采取所谓“紧急措施”,损坏争议标的物。即使该争议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申朝俭也无权采取所谓“紧急措施”来损坏房屋,因为这种行为是对其他共有人共有财产完整权的侵犯。
基于上述两点,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申朝俭的行为侵犯了达永菊的合法财产权利,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合适的。
但是,由于达永菊的诉讼请求中不仅包括4间房屋损害的赔偿请求,还包括有其与申贵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小卖部商品被申朝俭砸毁的赔偿请求;申朝俭关于小卖部4间房属家庭共同财产的主张(反诉)也涉及到申贵德的利益。故申贵德在本案中是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应告知其诉讼的发生,并由其决定是否参加诉讼。这样,才能理顺关系,准确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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