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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父母应否承担子女的职业教育费用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案情]

  王女(1988年1月生)自1999年9月父母离婚起跟随母亲一人生活,其父亲按照离婚协议每月给付其生活教育费100元。 2005年,王女初中毕业考入当地广播电视大学(三年制职业中专)。根据该校的录取通知,王女上学报到时应缴纳入学三年期间的3840元学费(该收费标准获当地政府批准)。为能够继续上学,王女以母亲下岗无力承担学费,父亲拒绝支付为理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其父亲增加给付生活教育费。

  法院受理案件后查明,王父亲系建筑工人,现在外施工,具有支付能力。

  [分歧]

  法院在审理中对王女就读职业中专的学费应否支持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女的学费请求不应支持。因为该职业教育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范围,王女报考职业中专前也未取得其父同意,故王父没有义务支付该费用,王女要求上学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父应承担其女主张的部分学费,即王女18周岁前上学期间的学费。因为王女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王父负有给付抚育费的义务;而王女年满18周岁后,可以参加劳动,能够独立生活,其父母不再有支付子女非义务教育费用的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父应承担其女就读职业中专的全部学费。因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不以父母同意为前提。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而王女就读的职业中专性质上属于婚姻法规定的“高中”范围,所以王女作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的权利,王女诉请其父给付的生活教育费,是必要和合理的,依法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就父母对子女的抚育时间而言,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父母(包括离婚后)有义务将子女抚育成人。换言之,父母应当把子女培养成为一名合格的社会劳动成员,使子女能够走上社会独立生活。在法律概念上,子女成人的标准必须同时具备两项条件:一是成年,二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1 条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难看出,除子女已满16周岁并已参加工作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以外,子女届满18周岁前以及子女已满18周岁,未能独立生活时,父母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从时间上看,父母抚育子女的责任一般履行至子女年满18周岁。本案中,王女不满 18周岁,其父母仍有抚育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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